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振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县贵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贵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站前街。
代表人:陈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宋振涛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县贵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波公司)、一审第三人长铁农车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振涛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4)前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15)松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3)前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贵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宋振涛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宋振涛与贵波公司签订合同时,贵波公司认为其与金都公司合同第七条是无效的,并在本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2013年5月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场地测量时,宋振涛才知道铁路建设欲占用该地段,在此之前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将要受到侵害。这一事实有证人周刚、郑伟证实。宋振涛在2013年6月起诉,不存在已满一年,除斥期间消灭这一事实,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将宋振涛行使撤销权认定在与贵波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是不符合事实。签订合同时宋振涛已对贵波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提出质疑,贵波公司在双方合同中第四条已承诺该第七条无效,宋振涛没有必要询问金都公司这一条款的真伪。贵波公司对该第七条真实性向宋振涛隐瞒至2013年5月,在2015年6月14日开庭时贵波公司仍然说该条无效,这就更能说明宋振涛是在2013年5月才知道贵波公司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振涛提出在2013年5月铁路部门工作人员测量场地时才知道铁路占地应无偿倒出的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宋振涛与贵波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五、合同附件:1.联合经营开发使用闲置土地协议书一份;2.前郭县贵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占地平面图复印件1份;3.改变用途审批表;4.建地建设光盘一盘。”宋振涛自认贵波公司将上述附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给他。根据附件内容,宋振涛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金都公司,与铁路部门沟通处理事宜皆由金都公司负责。在金都公司为申请人的《改变用途审批表》中,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意见一栏中明确载明:“属于填坑造地,分局用时无偿收回。”宋振涛自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铁路主管部门这一意见,宋振涛相信贵波公司的单方承诺,未及时向铁路部门核实这一情况,系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审判决认为从2011年6月28日签订合同之日宋振涛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开始计算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宋振涛在审查中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与一、二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振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