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638号
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毛桂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丹丹,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植德,男。
被告:吉林市红星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林植德,经理。
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泰鑫公司)与被告林植德、吴洪涛、吉林市红星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星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叶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植德、吴洪涛、红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鑫公司诉称:林植德于2014年12月8日在泰鑫公司取得贷款200万元,吴洪涛、红星公司与泰鑫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泰鑫公司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林植德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林植德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林植德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2.8万元。故请求判令:1、林植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欠息92.8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吴洪涛、红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林植德、吴洪涛、红星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泰鑫公司(贷款人)与林植德(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2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按月结息,借款实际发放对应日为每月的结息日及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担保方式为由红星公司、吴洪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泰鑫公司(贷款人、债权人)与红星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1208-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林植德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208号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泰鑫公司(贷款人、债权人)与吴洪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1208-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林植德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208号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泰鑫公司向林植德支付借款200万元,林植德签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林植德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泰鑫公司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林植德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红星公司、吴洪涛分别与泰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林植德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泰鑫公司要求林植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鑫公司要求林植德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泰鑫公司要求吴洪涛、红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吴洪涛、红星公司为林植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植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植德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吴洪涛、吉林市红星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洪涛、吉林市红星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植德追偿。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4元(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由被告林植德、吴洪涛、吉林市红星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560元,被告林植德、吴洪涛、吉林市红星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