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百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忠义、一审被告冷海涛、张立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百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西街19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义,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立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一审被告:冷海涛,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百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忠义、一审被告冷海涛、张立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李忠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百合公司没有允许和默许张立坚、冷海涛以百合苯板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苯板厂就是百合公司所属的一个苯板加工车间,位置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地理位置独立于百合公司本部,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悬挂百合公司标识,二审判决认为百合公司默许没有事实依据。2.李忠义向张立坚、冷海涛卖煤时已经明知其两人经营苯板厂与百合公司无关。李忠义一直向两人讨要煤款,已经给付的煤款是两人直接给付,退还未使用的煤也是两人与李忠义直接办理,用苯板等材料顶账也是两人与李忠义直接交涉,因此李忠义不知道两人独立经营苯板厂不符合常理,李忠义对此是明知的。李忠义向百合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张立坚、冷海涛经营苯板厂不善造成亏损,无力偿还其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张立坚、冷海涛生产苯板是以百合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只要不涉及特殊许可和行政审批的项目,法律所允许的项目公司都可以经营,并不以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为限。其次,苯板生产加工不需要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或者其他特殊资质,因此不能因为张立坚、冷海涛租赁设备生产苯板就认定是在百合公司的执照范围内生产经营。(三)张立坚、冷海涛自认是其两人拖欠李忠义煤款,一审在其缺席情况下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张立坚、冷海涛未出庭应诉导致事实没有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百合苯板厂与李忠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煤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百合苯板厂是百合公司下属生产苯板车间的习惯性称呼,从2006年开始百合公司和百合苯板厂一直使用李忠义供货的煤。2014年1月2日,张立坚、冷海涛与百合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后继续以百合苯板厂名义经营,没有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厂址和生产产品均无变化,张立坚在2015年8月7日开庭审理时自认原系百合苯板厂工作人员,且张立坚、冷海涛和百合公司均自认出租一事未告知作为长期供货商的李忠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合苯板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张立坚、冷海涛以百合苯板厂名义生产经营,百合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百合公司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百合公司提出对此没有允许和默许,该主张与张立坚、冷海涛一直以百合苯板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不符,且百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百合公司提出李忠义明知百合苯板厂与百合公司无关的主张,与其自认未告知李忠义百合苯板厂出租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张立坚、冷海涛以百合苯板厂名义生产苯板,二审判决认定张立坚、冷海涛以百合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生产经营并无不当。 对于百合公司提出一审缺席审理、二审没有开庭导致事实未查清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向张立坚、冷海涛送达开庭传票,两人人未出席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就无法向张立坚、冷海涛送达开庭传票一事已向百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案件事实,该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并向法院调查人员作了陈述,记有调查笔录,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另外,本案审查接待中张立坚、冷海涛出席,其陈述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差异,百合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百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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