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齐某某,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9委3组。

被告:杨某某,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合屯村杜家店屯。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齐木华已经成年,次子齐运庆(13周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不尽妻子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特别是从2013年开始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子齐运庆归我抚育,抚育费自理。

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齐某某与杨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齐木华(已经成年),次子齐运庆(2002年12月31日出生)。杨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外出后,一直未与齐某某联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齐某某与杨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杨某某从2015年5月18日离家,至今未与齐某某联系,并在离家之前提出要求与齐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准予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齐某某要求婚生子齐运庆由其抚育,抚育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齐运庆归原告齐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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