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990号
原告:张超,男。
被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纯德,女。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与被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纯德、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超诉称:自2010年3月起,我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到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业房地产公司)留守处工作。由于国企改制遗留问题的原因,我的劳动关系和个人档案一直在华阳公司管理和保管。2010年6月28日,华阳公司以《华阳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告》的方式,宣布与建业房地产公司脱离关系。随后,我多次要求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华阳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办理。并且,我已于2012年2月与吉林市三丰物业服务处(下称三丰物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解决劳动关系问题,2013年5月13日,我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华阳公司依旧拒不执行。我于2014年11月3日向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高新法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以“《仲裁裁决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同时裁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依法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我于2015年10月28日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高新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被告的办事机构住所地不在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我不服该裁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被告的办事机构住所地不在高新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高新法院的裁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阳公司立即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阳公司辩称:一、法院应驳回张超的起诉。1、张超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首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张超不经仲裁直接起诉显然不正确。2、张超提出的诉请已经被市仲裁委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完毕。该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且没有被任何机关或部门撤销或宣布无效。3、高新法院(2015)吉高新执字67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的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依法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只是一种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不是裁定事项,当然也不是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4、高新法院(2015)吉高新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份送达答辩人和原告,是以“驳回执行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后的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按照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10月2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请求已经此前的仲裁所确认,具有同一性,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也不应直接受理此案。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不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不正确。按仲裁裁决,应是争议双方先办理工作交接,然后答辩人出具相关证明。事实上,原告拒不配合交接工作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如前所述,法院本不应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如果法院仍然决定继续审理此案,相对应的答辩人也将提出原告必须配合答辩人先进行交接工作,然后再处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张超与华阳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后张超就劳动关系与华阳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张超向市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华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2万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张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3、被申请人赔偿至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时止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9828.67元(该损失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2014年8月28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华阳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超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7日,高新法院作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超的执行申请。2015年10月28日,张超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7日,高新法院作出(2015)吉高新民立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张超的起诉不予受理。张超对裁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中级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超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高新法院(2015)吉高新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高新法院(2015)吉高新民立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中级法院(2016)吉02终中51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超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及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张超本次起诉与市仲裁委(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事项中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张超本次诉请已涵盖在仲裁裁决书仲裁事项当中,(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审 判 员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