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7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
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律师。
被告:谢建伟,男。
被告:杨双溶,女。
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谢建伟、杨双溶、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陈希珠,被告杨双溶,被告怡恒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谢建伟进行了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3日,我行与谢建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谢建伟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谢建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谢建伟以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1号江南壹號花园D3号楼24幢1单元013008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怡恒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建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谢建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1-20130281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谢建伟、杨双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8768.9元,利息19741.44元,罚息1614.19元,本息合计510124.53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怡恒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1号江南壹號花园D3号楼24幢1单元013008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谢建伟辩称:我因为被人诬告被羁押,所以建行的贷款没还上,确实理亏。但该刑事案件很快就会有结果。等我出去后,与建行协商,希望建行能继续贷款,或我一次性还清贷款。希望建行谅解,再给予一段时间。
杨双溶辩称:谢建伟由于没有生活费、没有钱给孩子上学,我当时就回到北京工作,但是这过程中接到山东省日照市经侦的电话,发现谢建伟已经被日照市经侦拘捕。谢建伟一直说自己是冤枉的,买江南壹號的房屋我特别不理解,贷款让我去签字我其实是不同意的。但是我看在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一直在奔走经侦的事情,这一年挣的钱都在花在替谢建伟奔走经侦的事情上。我已经还了一个月的钱了,没想到银行能告我。
怡恒伟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先主张房屋抵押权,并希望原告先实现房屋抵押权。第二、若我公司承担责任,将向谢建伟、杨双溶追偿。第三、原告主张的本息法庭应结合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而不直接确认原告主张数额。第四、谢建伟未按时还款确有原因,在原告起诉后也有实际还款行为,希望法庭和原告给谢建伟、杨双溶一个延时还款的机会。第五、谢建伟现被羁押一年多,法庭应依法向谢建伟送达开庭传票,不应以杨双溶收到传票而视为谢建伟收到传票。
经审理查明:谢建伟、杨双溶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谢建伟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杨双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3年9月3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谢建伟(借款人)、怡恒伟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20020108-011-201302812),约定:借款本金57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即2013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商品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江南壹號花园D3号楼1单元30层082号;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4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照谢建伟签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发放贷款57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谢建伟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自2015年9月28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5日,谢建伟逾期累计27782.42元,尚欠借款本金488768.9元,利息10717.2元,罚息424.91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贷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双溶还款2100元(本金)。截至2016年6月13日,谢建伟逾期累计75510.91元,尚欠借款本金486668.9元,利息25857.42元,罚息30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谢建伟、怡恒伟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谢建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谢建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谢建伟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其与杨双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双溶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双溶依法应与谢建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抵押他项权利证书现未办妥,尚处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怡恒伟业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对谢建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谢建伟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怡恒伟业公司所持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应先受偿抵押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债务人谢建伟自己提供了抵押担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不论债务人谢建伟是否自己提供其他担保,建行吉林市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怡恒伟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可以请求怡恒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怡恒伟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谢建伟、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8-011-20130281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建伟、杨双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86668.9元,利息25857.42元,罚息3015.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4日起借款本金486668.9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谢建伟、杨双溶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谢建伟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1号江南壹號花园D3号楼24幢1单元0130082室房屋(建筑面积142.8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谢建伟、杨双溶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建伟、杨双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建伟、杨双溶、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