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忠信与被申请人任瑞荣、白慧珍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忠信,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瑞荣,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慧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锡鑫(白慧珍之兄),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铁东中区10-5-58号。

再审申请人张忠信因与被申请人任瑞荣、白慧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忠信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船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后张忠信经常偷着回去看孩子,1981年7月去看孩子买的水果和衣物被任瑞荣扔掉。因为任瑞荣给孩子改名导致张忠信找不到孩子,曾到孩子单位探望因其出差没见到,二审法院单纯认定张忠信与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互不来往是错误的。(二)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工亡补偿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金。张忠信是任某的父亲,虽然任某从小与母亲生活,但张忠信支付子女抚养费一直到任某22岁止。任某没有与张忠信共同生活不是张忠信过错造成。张忠信供给了女子抚养费,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责任。任某的工亡补助金有张忠信一部分,这是法律规定。二审判令给张忠信1万元过少,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性质,原则上应按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死者任某2岁时张忠信即与任瑞荣离婚,由任瑞荣单独抚养长大。期间,张忠信自认除每月支付10元抚养费外未给过任某其他钱物,且从1981年5、6月份以后再没见过任某。张忠信不仅未与任某共同生活,而且没有实际联系,虽然张忠信辩称没有来往是任瑞荣阻挠和给任某私自改名所致,其本身没有过错,但1980年张忠信与任瑞荣离婚诉讼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讯问被告笔录上记载任瑞荣工作单位为吉林市无线电原件厂,任瑞荣退休亦在此单位,张忠信称找不到孩子和任瑞荣与事实不符。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近亲属享受的待遇,但未规定分配比例。考虑到任瑞荣没有再婚只有任某一个子女,单独抚养任某付出大于张忠信,且与任某一直共同生活,而张忠信再婚后另有子女,任某死亡对任瑞荣的影响明显大于对张忠信的影响。二审法院考虑张忠信对任某尽了部分抚养义务的因素,判决张忠信分得1万元属于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忠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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