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德爽,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住吉林省珲春市。系张德爽叔叔。
委托代理人:郝吉荣,住吉林省珲春市。系张德爽母亲。
被告:王冬梅,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永强,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德爽诉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邱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德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郝吉荣、被告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第三人邱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爽诉称:2013年5月起,王冬梅陆续向其借款11万元整,约定利息三分,王冬梅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借据,至今未能给付借款。现起诉要求王冬梅给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至还清时止按本金4万元计算;本金3万元的2013年7月7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计算;2013年9月15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4万元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
被告王冬梅辩称:没有向张德爽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第一,借条除姓名、身份证号和日期为王冬梅书写外,其他内容连同“借款人”、“身份证号”几字均为张德爽书写,王冬梅是高中文体化,具备书写能力,借条这样重要的文书不需要由他人代写。2014年8月份左右,张德爽曾要求王冬梅在两张空白纸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和日期,目的是为王冬梅申请治疗甲亢的药物。事后王冬梅向蛟河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询问,称没有此事,这一事实说明王冬梅确实为张德爽出具过签有姓名、身份证号和日期的纸张,不过签署的不是借条,是空白纸。第二,借条的内容是三次借款11万元,月息3分,对如此大额的约定和如此高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都应该慎重对待,且没有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第三,借条显示的是三次借款的汇总,三次借款的数额都较大,本应提供每次借款的收条,即使没有单独出具借条,也应对每次借款交付的事实予以证明,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
第三人邱永强述称:借款不属实,准备通过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王冬梅系邱永强母亲,张德爽与邱永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月7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张德爽手中持有借条一份,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为王冬梅,经鉴定,“王冬梅”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德爽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盘;依王冬梅申请由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争议的焦点:张德爽与王冬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9月份的借款4万元,张德爽称系邱永强原本要买车的钱,该主张与录音光盘中双方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张德爽称“当初还答应邱永强借3万块钱,你还4万”,王冬梅称“那不得慢慢还吗”,由此可以认定,2013年9月份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金应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冬梅应当偿还此笔借款。王冬梅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条的事实不成立,但证人系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王冬梅的主张成立。张德爽虽然提供了其母亲的银行取款明细和婚礼账单用以证明借款来源系其从其母亲处取得,但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认定张德的主张成立,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张德爽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但借条未约定具体日期,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
对于2013年5月份的借款4万元及2013年7月份的借款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德爽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7月份 3万元借款及2013年9月份 4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张德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德爽、第三人邱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德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原告张德爽负担1550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965元。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