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551号
原告:唐晶,女 。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 律师。
被告:王影,女。
被告:马宁,男。
原告唐晶与被告王影、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晶的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影、马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晶诉称:王影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3750元,于2016年5月17日前还清借款。我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王影。截至2015年11月17日,王影共计返还本息1575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不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王影提前归还欠款;2、王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马宁对王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王影、马宁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唐晶系吉林市昌邑区欧姿菲尔服饰店的经营者。2015年7月18日,唐晶与王影、马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支付方式为乙方(唐晶)支付给甲方(王影)现金4350元,转账2565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50元,甲方于每月的17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罚息为每月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均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王影在借款人处签名,唐晶在出借人处签名,马宁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唐晶向王影交付现金3万元,王影当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750元。在合同履行中,王影按约定偿还了四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马宁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唐晶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唐晶以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由撤回解除借款协议及要求王影提前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吉林市工商银行账户基本明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唐晶与王影、马宁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唐晶已履行出借义务,王影接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晶要求王影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王影在接受借款当时支付的一个月利息750元的定性,此种行为虽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就利息本质而言,此种行为应等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王影先支付的750元应当在本金数额中扣除,王影已偿还的借款本息中每月支付的利息应为731.25元(29250元×2.5%),本金应为3018.75元(3750元-731.25元),已偿还本金数应为12075元(3018.75元×4个月),尚欠本金数额应为17175元(29250元-12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晶主张王影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加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现唐晶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宁作为王影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唐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晶借款本金17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马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影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唐晶已预交)由被告王影、马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