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21号
原告:邢志君,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韩彪,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徐庆军,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英祥,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连军,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何凤军,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潘京友,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伟林,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大友,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陈墩村32-9号
原告:曲海亮,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卓,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曲宝前,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李冈顺,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高跃龙,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陈恩礼,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朱坤东,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孟庆山,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庆祝,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马坤,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凤春,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海君,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文亮,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杜晓辉,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赵方森,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郑玉波,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赵立臣,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邢占柱,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长明,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梁吉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甲波,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姜义山,住吉林省蛟河市。
诉讼代表人:张大友,住江苏省东海县。
诉讼代表人:曲海亮,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龙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玺庭。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志君、韩彪、徐庆军、王英祥、张连军、何凤军、潘京友、刘伟林、张大友、曲海亮、张卓、曲宝前、李冈顺、高跃龙、陈恩礼、朱坤东、孟庆山、王庆祝、马坤、王凤春、张海君、王文亮、杜晓辉、赵方森、郑玉波、赵立臣、邢占柱、孙长明、梁吉发、孙甲波、姜义山等31人与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追加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邢志君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曲海亮、委托代理人刘波、李敬琦,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玺庭、刘东平,被告周德云,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志君等31人诉称:2014年,邢志君等农民工在天岗富华家园从事木工、力工等工作,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云拖欠工资达一百多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等人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云于2015年7月27日在天岗镇经济开发区三楼小会议室达成协议,拖欠的125.52元工资及伙食费、住宿费5680.00元由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期给付,处理拖欠工人工资期间发生的误工费1.5万元由周德云支付。协议达成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给付了40万元,尚欠工资85.52万元,周德云应当给付的1.5万元不曾兑现。因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给付30万元、周德云又给付1.5万元,故要求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555200元及伙食费、住宿费5680元,合计560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等46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欠原告等人工资,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7月我公司所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在镇政府强迫下签订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吉林市环圣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该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下属项目部雇佣原告等人,应追加吉林市环圣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第一次开庭后给付原告等人的 30万是周德云给付的,不是我公司给付的。
被告周德云辩称:欠款1.5万事实属实,同意给付原告等人1.5万,第一次开庭后已经给付完毕。
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等人告诉主体错误,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我公司与原告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我公司既不是本案的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我公司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未取得本案工程的承包权利,不是本案的承包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等人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云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约定,由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云向原告等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原告只向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德云主张权利,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将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蛟河市天岗镇富华家园小区,并将其中的1号楼承包给周德云,周德云以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2015年6月份,原告张大友介绍其他30名原告到天岗富华家园1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力工、瓦工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部分工人工资。2015年7月27日,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云鹏与周德云、工人代表张大有、邢建军签订《天岗富华家园拖欠工人工资会议纪要》一份,约定拖欠的125.52万工资分三期给付:2015年7月29日给付20万、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50万、2015年9月30日前将剩余工资全部结清。处理拖欠工人工资期间所发生的误工费1.5万元由周德云支付,工人伙食费、住宿费5680元由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40万元,尚欠工资85.52万元及周德云所欠误工费1.5万元。2016年2月7日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周德云工程款的方式,给付原告等人工资30万元,周德云给付误工费1.5万元。现尚欠原告等人工资款555200元及伙食费、住宿费5680元,合计5608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天岗富华家园拖欠工人工资会议纪要、工人签名的工资单、承诺书、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证明。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庭审中,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周德云自认其利用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等人的工资30万元系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直接支付周德云个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岗富华家园工程名义上分包给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周德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本案中,被告周德云违法挂靠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周德云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等人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周德云,亦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责任。但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签字确认,且本案中原告等人明确只要求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云在本案中可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邢志君、韩彪、徐庆军、王英祥、张连军、何凤军、潘京友、刘伟林、张大友、曲海亮、张卓、曲宝前、李冈顺、高跃龙、陈恩礼、朱坤东、孟庆山、王庆祝、马坤、王凤春、张海君、王文亮、杜晓辉、赵方森、郑玉波、赵立臣、邢占柱、孙长明、梁吉发、孙甲波、姜义山等31人工资款555200元及伙食费、住宿费5680元,合计56088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周德云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