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7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
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亮,律师。
被告:赵春秋,男。
被告:吉林市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赵春秋、吉林市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6年8月10日以被告赵春秋已还清拖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伟宏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