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069号
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栾宇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秀华,女,1961年2月1日生,住桦甸市。
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田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文、被告田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秀华给付化肥款本金9025元,利息1263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本金9025元、14个月、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6日,田秀华在永盛公司赊购价值9090元的化肥,支付定金65元,未付款合计9025元,双方在销售凭证上约定: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约定陈祥是田秀华赊购化肥的担保人。此外,购销合同与购销凭证中的欠款人、欠款金额不一致,应以购销凭证为准。庭审中,永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田秀华支付自 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025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
田秀华辩称,永盛公司所述的欠款属实,同意给付欠款,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起算点是2015年7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田秀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是2015年7月1日,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利息起算点应为购销合同和购销凭证中载明的2015年5月1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盛公司和田秀华签订的购销凭证和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永盛公司按约定的数量和商品名称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田秀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和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1236.50元,庭审中,永盛公司放弃0.5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田秀华给付化肥款9025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9025元。
二、被告田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263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本金9025元、月利率1%计算);自 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025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田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