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
代表人:许海峰,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连政,松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小合隆。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36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忠,局长。
再审申请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村)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太阳村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太阳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