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

代表人:许海峰,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连政,松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小合隆。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36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忠,局长。

再审申请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村)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太阳村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太阳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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