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芹与刘立国、滕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354号

原告:王玉芹,女,汉族,1954年6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国,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滕玉才,男,汉族,1954年3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玉芹诉被告刘立国、滕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刘立国、滕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芹诉称:在2011年4月25日,刘立国在原告原来开的农机商店购买拖斗车一台,价格为2400元,现我的商店已经不开了,在欠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在2011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如不付款,追加利息2分,可是被告刘立国没有履行欠款合同约定,经多次催款,以各种理由不还欠款,同时在欠款合同中滕玉才进行了担保,故根据法律规定,滕玉才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国立即偿还购买拖斗车款2400元及利息2分,一年576元×4年=2304元,合计4704元;2、被告滕玉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立国辩称:给我维修变速箱,我才能还钱。

滕玉才辩称:变速箱有问题,刘立国不应该还钱,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刘立国从王玉芹原所有的显华农机商店购买拖斗一台,价值2400元,双方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农机名称及欠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前,如逾期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滕玉才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予以签名捺印。

另查明,刘立国从王玉芹处购买拖斗时,另购买底盘及发动机,钱款已付,因底盘变速箱有问题,现放置在刘立国处未予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协议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变速箱是否与本案的欠款有关。

本院认为:刘立国所辩称的变速箱问题,与本案欠款无关,其虽从王玉芹处同时购买了底盘、发动机及拖斗,但每种农机都有其各自的价格,虽然底盘的变速箱问题,但不应免除其给付拖斗欠款的义务,故刘立国应该按照双方贷款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欠款2400元,且因其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利息,利息为2304元(2400元×24%/年×4年)。关于滕玉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贷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欠款人无能力偿还欠款时,担保人必须负责偿还”,应视为一般保证,故对于王玉芹要求滕玉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刘立国所称的变速箱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玉芹的拖斗款2400元及利息2304元,合计4704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邵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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