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曦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266号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单位经理。

被告:张曦民,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曦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曦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曦民给付物业服务费564.50元。事实和理由:张曦民系吉林省桦甸市上海花园D区2号楼4单元4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57.02平方米,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张曦民欠缴物业费合计564.50元(57.02㎡×0.45元/㎡×22个月)。

张曦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张曦民应给付物业费。依法成立的汇城物业公司与桦甸市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汇城物业公司与张曦民已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汇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前提下,张曦民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汇城物业公司要求张曦民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灿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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