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新平与被告金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787号

原告:朱新平,男。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

被告:金颜彪,男。

原告朱新平与被告金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告金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新平诉称:金颜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2.1万元用于经商,至今未还。我多次向金颜彪主张权利,金颜彪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颜彪偿还借款3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颜彪辩称:朱新平所述不属实,是我在朱新平开的彩票站多次借款,不是一次拿的,是朱新平主动借我的,让我翻本,朱新平挣提成。我说我暂时还不上,朱新平说一年两年、十年八年还都行,借是肯定借了。

经审理查明:朱新平与其妻辛丽萍共同经营一彩票站。金颜彪在该彩票站购买彩票,多次向朱新平借款,借款全部用于在该彩票站购买彩票。2015年5月25日,金颜彪向朱新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新平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元整321000元。金颜彪,2015年5月25日。”上款金颜彪拖欠至今,朱新平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

本院认为,金颜彪为购买彩票向朱新平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金颜彪后又向朱新平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进一步确认。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金颜彪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新平要求金颜彪偿还借款3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颜彪抗辩借款过程并非如朱新平告诉中所诉,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金颜彪系为购买彩票而向朱新平借款,确非因经商而借款,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颜彪应当清偿债务。关于金颜彪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金颜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金颜彪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颜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新平借款32.1万元。

被告金颜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原告朱新平已预交)由被告金颜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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