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412号
原告:杨景和,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庆芳,女,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杨勇,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杨宏,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洪,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波(系张洪妹妹),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军,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景和、张庆芳、杨勇、杨宏诉被告张洪、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和、张庆芳、杨勇、杨宏、被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波、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杨景和将承包经营的“孙潘坟3.8亩土地,边界四至见经营权证登记”与本村村民张洪兑换耕种,后张洪将该3.8亩土地又换给被告张军耕种。根据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政策,我村在2016年4月10日进行了土地确权登记。杨景和兑换耕种张洪的3.8亩土地已经确权给本村村民赵明成经营,原告兑换给张洪、张洪私自让被告张军耕种的“孙潘坟3.8亩土地”确权登记给原告杨景和经营权下。原告曾多次找张军协商要求张军返还该土地,但张军置之不理,又经村、组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但张军依然拒不返还土地,原告多次找村长、书记交涉,要求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均无果。综上,根据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政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无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和土地确权政策的相关法律和土地确权政策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返还已确权给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8亩;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张洪辩称:原告的告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早在2006年4月就和张洪互换了土地,时隔10年有余,后张洪又于2007年与本村村民张景龙互换了土地,现张景龙一直耕种至今,因此本案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土地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不应起诉张洪,因为现在争议的土地已不是由张洪耕种,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洪的告诉。原告与张洪互换耕地,张洪又与张景龙互换耕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张军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也就是说张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农村承包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所承包耕地,本案被告张军并不是家庭联产承包的代表,而且被告张军的父亲张景龙是家庭联产承包的代表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告诉。就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早在2006年4月就和本村村民张洪为了耕种方便互换土地,时隔已10年有余,张洪又于2007年与张军(张景龙家)互换了土地,现在所谓的张军家一直耕种至今,因此原告现如今要求返还土地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张洪互换耕地,张洪又与所谓的被告张军家互换耕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达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景和、张庆芳、杨勇及杨宏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七组承包户,杨景和作为承包户代表于2006年4月将其承包的“孙香坟(四至为东赵明昌、西邱葵斌、南北是道)”3.3亩(21根垄)耕地换给被告张洪耕种,同时将剩余的“孙香坟”0.5亩(3根垄)耕地换给案外人施德山耕种,张洪将从案外人赵明成换得的3.3亩耕地换给杨景和耕种,2007年施德山和张洪又将各自换得的“孙香坟”耕地,共计3.8亩换给张景龙户耕种,现由张景龙之子本案被告张军耕种,上述互换土地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杨景和换得的3.8亩耕地从2006年起耕种至2015年,2016年初杨景和欲与该3.8亩耕地原承包方赵明成和施德山二人签订互换协议,二人未同意。杨景和认为根据新一轮土地确权政策,其换得的3.8亩耕地确权在他人名下,故2016年未耕种该3.8亩土地,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返还已确权给原告杨景和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8亩;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互换土地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4、争议土地是否确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军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因张军与张景龙系同一承包户,且案涉耕地现由张军在耕种,故张军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张军是否应予返还杨景和案涉的3.8亩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杨景和与张洪互换土地及张洪又与张军互换土地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互换土地的方式符合农村实际及农民互换土地习惯,现杨景和认为因其换得的3.8亩耕地已确权给案外人赵明成和施德山且案涉3.8亩耕地确权给其本人,故欲要求张军返还该耕地,本院认为,国家新一轮土地确权,虽已进行了前期测量及入户调查等,但还未予正式颁发土地确权证书,且国家新一轮土地确权的最终目的是鼓励土地流转,增加土地的收益,非鼓励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农村互换土地的这种契约行为必须予以保护,否则势必对农村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杨景和称其不敢耕种换得的土地,而非该土地原承包方不让其耕种,以至于2016年撂荒,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而不能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杨景和与张洪互换土地未进行相关登记,且张军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故张洪与张军互换土地的行为亦应予保护。综上,杨景和户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景和、张庆芳、杨勇、杨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