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与杨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70号

原告:张永,男,45岁。

被告:杨勇,男,35岁。

原告张永与被告杨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于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被告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诉称:2016年3月,杨勇贴出招工广告,称招用钢筋工、木工、瓦工、电工、电焊工等,工资待遇每月9000.00元至12000.00元,每天工作九小时,包吃住、发放劳保用品。张永看到广告后向杨勇交纳了中介费用6500.00元,经杨勇介绍于2016年5月4日到海南省某工地从事建设工作。工作开始后张永与同去工友发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且强制无条件加班,工资也不属实,张永无奈于2016年5月29日返回家中。现双方无法对退还中介费及赔偿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勇退还中介费6500.00元、体检费850.00元、车费100.00,合计7450元,并由杨勇赔偿张永经济损失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勇承担。

杨勇辩称:杨勇是通过劳务公司知道招工的消息,杨勇是转发消息招人,张永自己不干了和其无关,不同意给付张永的一切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杨勇通过张贴招工广告转发招工信息等形式,称招用钢筋工、木工、瓦工、电工、电焊工等,工资待遇每月9000.00元至12000.00元,每天工作九小时,包吃住、发放劳保用品。张永看到招工信息后有意从事该工作,经杨勇居间介绍安排,于2016年5月4日乘飞机到海南省,于2016年5月10日在海南省某工地从事建设工作,期间用工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永于2016年5月14日离职,于2016年5月29日乘飞机返回蛟河市。另查明,张永为本次劳务支付杨勇中介费6500.00元,支付体检费850.00元,去机场交通费100.00元、回程交通费1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介费票据、体检门诊收据、招工简章、交通费票据,韩传兵、陈德财的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杨勇向张永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由张永向杨勇支付报酬,张永与杨勇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杨勇应向张永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本案中,杨勇虽向张永提供了就业机会,但其承认用人单位有可能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情况张永并不知情,此种情况属于对委托人张永劳动权益的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永要求杨勇返还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勇应当返还张永中介费6500.00元并赔偿张永合理损失2380.00元(两次体检费850.00元+去机场交通费100.00元+回程交通费1430.00元)。张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张永主张的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永居间中介费6500.00元,并赔偿张永合理损失2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  马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