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刘继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611号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继旭,男,1987年9月2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继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城物业诉称:刘继旭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区7号楼4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系2011年9月5日所购,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刘继旭未交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59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继旭给付物业管理费593元。

刘继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继旭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区7号楼4单元6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34平方米。汇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刘继旭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业主委员会名单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入住通知单一份、住户档案登记表一份、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一份。

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汇城物业与刘继旭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刘继旭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汇城物业要求刘继旭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592.85元,汇城物业应按592.85元主张,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旭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85元;

二、驳回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继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石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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