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301号
原告:陈朝阳, 1986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陵县。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厂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两家子村。
经营者:于伟琳,厂长。
原告陈朝阳诉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厂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以下简称伟琳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琳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朝阳诉称:我于2015年4月到伟琳石材厂工作,工种为小锯工,工资实行计件,平时借支,年底给付全部工资。至2015年7月10日,伟琳石材厂共欠我工资款16136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起诉要求伟琳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人民币161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伟琳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伟琳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伟琳。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0日,陈朝阳在伟琳石材厂从事小锯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2015年7月12日于伟琳为陈朝阳出具工资单,载明欠工资1613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资单原件、个体户信息。
本院认为:陈朝阳虽未与伟琳石材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朝阳鸿为伟琳石材厂提供了劳动,伟琳石材厂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陈朝阳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厂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朝阳工资161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厂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