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凤臣诉佟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618号

原告:姜凤臣,男, 1972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佟雪峰,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姜凤臣与被告佟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2016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凤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佟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凤臣诉称:2011年5月17日,佟雪峰从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处购买设备,并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设备款4.8万元。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后注销登记,我系经营者。我多次找佟雪峰索要设备款,其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佟雪峰给付设备款4.8万元。

佟雪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佟雪峰购买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的设备,于2011年5月17日为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4.8万元设备款,佟雪峰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至今未偿还。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原系个体工商户,后注销,姜凤臣系原经营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收缴税务登记证件证明一份、姜凤臣的陈述。

本院认为:佟雪峰购买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的设备,并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交付货物后,佟雪峰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桦甸市胜利街胜利机械加工厂已注销,故原经营者姜凤臣要求佟雪峰给付设备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凤臣设备款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佟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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