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银与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265号

原告:王成银,男。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

被告:侯继鹏,男。

原告王成银与被告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告侯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银诉称:2016年2月至3月之间,侯继鹏先后从我处借款7.7万元人民币,用于家中做买卖,并约定用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558号博达英郡小区6号住宅楼15栋4单元04162404号房屋作为抵押,后侯继鹏没有按约定偿付借款,我多次前往侯继鹏家和电话催款,侯继鹏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侯继鹏返还借款7.7万元人民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侯继鹏辩称:第一次我从王成银处拿了1.8万元,到日子还了他2万元。第二次间隔3、4天王成银借给我5300元,我还了6000元。这两次借款都写在一个条上了,打的2.6万元的借条。到日子我没还上,之后王成银找我打了个9.8万元的条。后在江南一号王成银让我写的7.7万元的条,说等我把2.6万元还了,这7.7万元的条就作废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成银通过他人认识侯继鹏,侯继鹏向王成银提出借款请求,并于2016 2月28日、2月29日、3月28日分别向王成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6万元、3.1万元,并均载明以侯继鹏购买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1088号博达英郡小区6号住宅楼15幢4单元16层240号房屋(房屋代码为210083Ⅲ301150416240)作抵押,其中2016年3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2016年4月7日之前”还清借款。后王成银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王成银与侯继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王成银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即享有了债权,侯继鹏接受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侯继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本院认为,侯继鹏关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全部发生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一、关于2016年2月28日借款2万元,侯继鹏承认当时发生了借贷行为,只是对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2016年2月29日借款2.6万元,侯继鹏承认当天发生了借贷行为,但主张只收到部分款项,同样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相反,王成银提供的证人邓志有证言证实向侯继鹏交付了借款2.6万元;关于2016年3月28日借款3.1万元,王成银提供的证人邓志有证言证实已现实交付。二、从侯继鹏自认的事实看,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系现金交易,故王成银主张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支付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三、侯继鹏关于2016年2月29日及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分别是之前借款本息之和的抗辩有悖常理,因如其抗辩,侯继鹏应收回先前借条,或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关于先前借条效力的内容,但现王成银持有三份借款凭证,且相互之间均无效力冲突的记载。四、侯继鹏关于借条记载金额组成的抗辩不能自圆其说,侯继鹏主张利率为月10%,按其主张,2016年2月28日借款2万元,预扣了2000元,那么,2016年2月29日借款6000元,预扣利息应为600元,但其自认收取5300元,而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金额26000元,利息应为2600元,本息合计应为28600元,其出具的借条金额却是3.1万元。侯继鹏提供的住院病志并不能证明其在借款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侯继鹏抗辩部分借贷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结合借款金额、王成银的经济能力、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关于王成银要求侯继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成银要求侯继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成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成银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王成银已预交)由被告侯继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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