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420号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范儒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
被告:戈加春,男, 1969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戈加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2016年5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廷,戈加春的委托代理人岳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通公司诉称:高昆于2011年8月19日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2011年12月20日还款,戈加春为其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向高昆发放了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向高昆、戈加春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称无钱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戈加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3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9.3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以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
戈加春辩称:首先,借款人高昆于2011年8月19日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高昆向其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同日,元通公司与我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本案借款于2011年12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我的保证期限应当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元通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元通公司于2016年4月才以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我认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已失去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元通公司的诉请。其次,本案的借款人高昆在2015年跟我说,其在元通公司的1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现元通公司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替高昆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本案遗漏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元通公司对我的告诉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9日,高昆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戈加春与元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戈加春为高昆在元通公司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2015年3月20日,戈加春为元通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载明“愿意为借款人高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在贵公司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9月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贷款凭证一份、保证人承诺一份。
根据元通公司的起诉及戈加春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本案是否遗漏被告;借款本息是否偿还完毕,戈加春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高昆与元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戈加春与元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戈加春抗辩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一节,戈加春于2015年3月20日为元通公司出具的“愿意为借款人高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在贵公司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保证人承诺系戈加春愿意重新为高昆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戈加春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戈加春抗辩应追加借款人高昆为本案被告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元通公司对要求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履行义务有选择权,债务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范畴。关于戈加春抗辩借款的本息借款人高昆已经偿还完毕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戈加春抗辩不能成立,戈加春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元通公司放弃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高昆向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戈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高昆欠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3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0‰计算);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戈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 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