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94号
原告:刘明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邹志财,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朱文亮,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志忠,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郑学义,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董长全,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郑学全,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李忠才,住吉林省蛟河市 。
原告:董长龙,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国臣,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元昌,住吉林省蛟河市。
1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1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范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晓萍,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范伟妻子。
原告刘明生、邹志财、朱文亮、刘志忠、郑学义、董长全、郑学全、李忠才、董长龙、孙国臣、刘元昌诉被告范伟、张晓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生、邹志财、郑学义、郑学全、李忠才及11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张婧,被告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生等11人诉称:2013年,刘明生等11人到范伟处从事混凝土基础地面工作,口头约定工资计件,每平方米16元。工作至2013年9月,范伟共拖欠刘明生等 11人工资43810元,已经给付2万元,尚欠23810元。现起诉要求范伟、张晓萍共同给付拖欠工资238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伟辨称:我承认欠刘明生等11人工资款,工资数额对,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只是领工人干活的,2013年蛟河市白石山镇曙光家园盖楼,黄立民、隋长富包轻工,把混凝土和其他零活承包给我,我和黄立民、隋长富签订的合同。我找的原告等11人一起干活,现在也没有彻底干完。黄立民和隋长富没有给我工程款,所以我没有能力给付工人工资。
被告张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范伟从黄立民、隋长富处承包了蛟河市白石山镇曙光家园工程中包括打混凝土在内的部分零工,并找到刘明生等11人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约定工资实行计件,每平方米16元。刘明生等11人的工资总额为43810元,已经给付2万元,尚欠23810元未给付。庭审中,刘明生等11人均认可尚欠的工资数额由11人平均分配,为每人216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程费用明细、付长海证明、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刘明生等11在范伟处从事劳务,范伟为刘明生等11出具工资证明,可以认定范伟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应负清偿义务。范伟与张晓萍系夫妻关系,张晓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清偿义务。刘明生等11人要求范伟与张晓萍支付工资共计238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刘明生拖欠的工资2164元。
二、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邹志财拖欠的工资2164元。
三、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朱文亮拖欠的工资2164元。
四、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告刘志忠拖欠的工资2164元。
五、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郑学义拖欠的工资2164元。
六、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董长全拖欠的工资2164元。
七、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郑学全拖欠的工资2164元。
八、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李忠才拖欠的工资2164元。
九、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董长龙拖欠的工资2164元。
十、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孙国臣拖欠的工资2164元。
十一、被告范伟、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刘元昌拖欠的工资21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伟、张晓萍共同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