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536号
原告:宋福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福祥与被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鑫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福祥诉称:2015年5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送沙石,送货地点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荣邦华府工地,货款共计2184875元,被告给付货款925376元,余款1259499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鑫曙光公司给付沙石款1259499元。
鑫曙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给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荣邦华府工地送货,该工地跟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没有往这个工地送砂子;第二,我公司确实有这个账,但账面体现款已付清。因为当时跟原告谈好的是一半现金、一半实物,现金部分已经付了1335736元,剩下的就是给车什么的,多次找原告也没有过来,所以就搁置了,直到起诉;第三,当时谈好的是含增值税发票,发票也没有开,所以我公司也没有办法付款。款是付完了,还欠发票。
经审理查明:宋福祥经与鑫曙光公司采购部经理王宏成协商后,向鑫曙光公司供应沙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宋福祥向鑫曙光公司迎宾大路南回迁改造项目供应沙石货款累计931230元,其中砂石共14103立方米,货款811660元;河石1285立方米,货款71165元;混江砂1383立方米,货款48405元。鑫曙光公司出具结算单4份,由工程部刘明东签名并加盖“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印章。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宋福祥向鑫曙光公司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项目供应砂子1482立方米,货款81510元;河石108立方米,货款6480元,共计货款87990元。鑫曙光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由工程部刘明东签名并加盖“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印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宋福祥向鑫曙光公司荣邦商砼供应砂石货款累计1165655.6元,其中:砂石11453.995立方米,货款664138.48元;零点砂石8253.022立方米,货款501517.12元。鑫曙光公司出具结算单4份,由职员卜红艳签名。以上宋福祥供给鑫曙光公司沙石货款共计2184875.6元。鑫曙光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付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付款525736元,共计支付货款925736元,余款1259139.6元至今未付。宋福祥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宋福祥与鑫曙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算单为凭,足资认定。鑫曙光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宋福祥请求鑫曙光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59499元的诉讼请求,因鑫曙光公司对宋福祥提举的结算单没有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宋福祥供给鑫曙光公司沙石货款共计2184875.6元。鑫曙光公司提举了4份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9月25日付款45万元、2015年10月14日付款525736元、2014年7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28日付款16万元,经宋福祥质证,对2015年10月14日付款525736元无异议;对2014年7月30日和9月28日的付款,认为付款时间是2014年,而本案供货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无关联;对2015年9月25日付款45万元,认为仅收取40万元,另5万元是鑫曙光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汇总表备注中标注的“2015年付款中含有5万元的山劈石(王宏成已确认)”。本院认为,宋福祥对2015年10月14日525736元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7月30日和9月28日款项的支付时间在本案结算单确定的供货时间之前,宋福祥对该两笔款项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宋福祥对未收取2015年9月25日45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的质证意见,有鑫曙光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汇总表记载的内容佐证,亦应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鑫曙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25736元(525736元+40万元)。综上,鑫曙光公司尚欠货款1259499.6元(2184875.6元-925736元),本院按此金额支持宋福祥的诉讼请求。关于鑫曙光公司所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半现金、一半实物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鑫曙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宋福祥亦否认双方有此约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关于鑫曙光公司所持双方约定含增值税发票、发票没开故无法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单确定的货款金额是否为含税价各执一词,鑫曙光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开具发票仅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又未约定交付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因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如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就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即使本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因宋福祥已交付完毕货物,鑫曙光公司也不得以宋福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鑫曙光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福祥货款1259139.6元;
二、驳回原告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1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13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宋福祥已预交)由原告宋福祥负担3元,由被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32元,被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