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395号
原告:李娜,女。
委托代理人:韩冰,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侃,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律师。
原告李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宋侃、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娜诉称:2016年2月4日14时,许建国驾驶沪DS8958号轿车在调头时与宋侃驾驶的吉BZ6252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许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侃不承担事故责任。我是吉BZ6252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6595元、拖车费800元。吉BZ625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就维修费事宜我多次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赔偿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损失26595元,共计27395元。
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吉BZ6252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部分险种,但由于本次事故中吉BZ6252号车辆不承担责任,对方负全部责任,李娜应该向肇事者主张;第二,事故发生后李娜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修车前与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车辆损坏的项目部位,没有确定修理的方式和费用,并且不清楚李娜是否放弃了对肇事方主张权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李娜放弃向肇事方主张权利,我公司将不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明确,因为事发后我公司人员已经积极奔赴现场查明损失,当时两车相撞只有一个撞击点,原告请求有三个车轮损失,故车辆损失请求项目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可以要求重新核定,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我公司赔付了李娜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双方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李娜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吉BZ6252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817.09元,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为李娜出具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其中包括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保险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1920元。2016年2月4日14时许,许建国驾驶的沪DS8958号宝马牌轿车在雾凇路绿地侧路口内驶出变道调头时与宋侃驾驶的吉BZ6252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吉BZ6252号车辆左侧车轮与路基相撞后右侧前部又与沪DS8958号车辆相撞。此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许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6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票据。
本院认为:李娜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中吉BZ6252号车辆不承担责任,李娜应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李娜没有在修车前与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车辆损坏部位、车辆损失不明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完整,李娜提供的照片是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形成的,具有完整性,证明力较强,通过照片可以认定车辆受撞击的部位,即吉BZ6252号车辆左侧两个车轮与右侧前方部位损坏,结合李娜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坏部位,对李娜提供的支付维修费票据予以认定,车辆损坏后所发生的拖车费属合理支付费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虽对李娜支付的维修费及拖车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第三者追偿权利的主张,对该主张,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娜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娜支付保险赔偿金27395元(其中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6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李娜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媛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