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3号
原告:李佳峰,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佳峰与被告张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2016年3月21日、7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参加第二次庭审),张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佳峰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桦甸市辉发河由南向北行驶至520米处时,与张兴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损伤经过司法鉴定评残两个十级,误工时限180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兴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58136.49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误工费17663.40元(98.12元×180天)、残疾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20年×12%)、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2、张兴林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我经济损失37454.20元[医药费17323.7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二次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3000元、鉴定费2140元、摩托车损失3691元、鉴定检查费299.46元]的30%,即11236.26元,总计69372.75元。
张兴林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3日,案发后李佳峰与我均住院治疗,伤情明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李佳峰向法院起诉日为2016年2月29日,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李佳峰擅自进行财产损失评定,仅是其财产损失的参考,其合理损失可以在李佳峰赔偿我数额中扣除。我与李佳峰在事故中都有过错,我仅可依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李佳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桦甸市辉发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520米处时,超越前方右侧行驶的张兴林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李佳峰及张兴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佳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林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到吉林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李佳峰伤后当日入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门诊费用2369.27元,住院费用24954.4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李佳峰伤情经鉴定右尺桡骨中下1/3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左尺骨茎突骨折未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物费评估为13000元。李佳峰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用299.46元。李佳峰肇事摩托车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重置价格为6091元,残值400元,价格鉴定结论为5691元,李佳峰支出鉴定费240元。
另查明,李佳峰为农业户口,张兴林所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后,张兴林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李佳峰,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5)桦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桦甸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关于对摩托车损失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说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
李佳峰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九张,本院未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佳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佳峰的损失应如何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张兴林驾驶的机动车载货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兴林的所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较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佳峰要求张兴林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李佳峰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张兴林对该票据亦有异议,故李佳峰要求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佳峰的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10780.12元×20年×11%主张,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李佳峰主张的误工费(180天×98.12元/天),经计算应为17661.60元,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李佳峰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因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对受损车辆查验后作出,具有证明力。张兴林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李佳峰提供的六张门诊票据虽张兴林提出异议,但确系李佳峰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无门诊手册,但未与住院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佳峰的鉴定检查费用虽张兴林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在鉴定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兴林抗辩诉讼时效一节,因李佳峰尚未医疗终结,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峰损失55618.66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误工费17661.60元(98.12元×180天)、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10780.1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
二、被告张兴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李佳峰损失10504.42元{[医药费17323.7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摩托车损失3691元]×30%};
三、驳回原告李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张兴林负担1453元,原告李佳峰负担81元;鉴定费2140元、鉴定检查费299.46元,合计2439.46元,由被告张兴林负担731.84元,原告李佳峰负担170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静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