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林诉被告刘金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83号

原告:王长林,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金录,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长林诉被告刘金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林、被告刘金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林诉称:王长林与刘金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过程中,刘金录出具了费用明细帐,并签字。现起诉要求刘金录按合同约定支付四个月的工资8万元,支付车辆燃油费、差旅费、买预算软件费用等合计3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8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金录辩称: 2015年4月,刘金录通过于茂东介绍认识王长林,要求帮助找点活干,当时刘金录也给姜德金打工,刘金录同王长林一起在哈尔滨市内见到姜德金,由姜德金与王长林协商,王长林作为姜德金项目部经理,并签订了合同。由于资金不足,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在黑龙江富锦市工地等了约一个多月以后,王长林没有通过姜德金同意私自返回。在此期间,姜德金几次要求王长林到别的工地上班,王长林以没有路费为由不去。刘金录只是一个介绍人,与王长林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王长林应当以姜德金为被告,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法院驳回王长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王长林与江苏建兴集团有限公司、姜德金、刘金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长林为黑龙江富锦市某工程项目经理,月工资2万元,施工期间为4月15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下年4月15日月生活费2000元。因工程停工,未到约定的合同期限,王长林等人不再工地从事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长林提供的其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姜德金、刘金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王长林提供的于茂东、梁德新、何锡洋、辛志生的证明材料以及刘金录提供的姜德金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长林提供的刘金录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德新、何锡洋、辛志生与刘金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金录提供的工程大清包合同、欠条、劳务合同书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王长林与刘金录之间是否为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王长林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姜德金、刘金录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王长林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经释明,王长林主张其与刘金录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与江苏建兴集团有限公司、姜德金、刘金录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刘金录一人,从王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上看,无法认定王长林与刘金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王长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