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新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628号

原告:王智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男。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吴亚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律师。

原告王智新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被告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智新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001992789089008,合同生效期为2015年8月16日零时,投保人为王世杰,被保险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生存受益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王世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2016年2月2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经院方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并住院18天。原告患病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太平附加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37条及法律规定向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申请赔偿,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为:原告的申请事由未达到保险公司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首先,王智新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一、身故受益人并非王智新,而系他的父亲,即投保人王世杰,也就是本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二、保费并非王智新所交,而系其父亲王世杰所交;三、保险合同是具有最大诚信的合同,要注重防范道德风险,本案虽然父亲为儿子投保重大疾病险,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身故受益人为父亲有悖常理,常理可知,通常情况下父母会早于子女去世,除非子女存在重大疾病而早于父母去世而出现本案有悖于常理的行为,导致投保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不诚信和道德风险;四、根据王智新所提交的病历及其主诉现病史可知,他在投保前于2011年出现病症,2014年病情加重,在投保的2015年8月份前,病情恶化,本案存在不诚信和巨大的道德风险;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投保及申请理赔时,医院病历、起诉状的起诉人签字均不是王智新本人所签,故无法确认保单上被保险人是否系王智新本人签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合同无效。我公司认为王智新应该出庭,王智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6日,王世杰(王智新之父)与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001992789089008。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为王世杰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王智新为被保险人与生存受益人,王世杰为投保人和身故受益人,主险为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年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年缴保险费4830元;附加险为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年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年缴保险费为189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8月16日零时。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包括太平附加福利健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保险金包括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即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对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做了约定,其中第37项对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Ⅲ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做了如下释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Ⅲ型或Ⅲ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Ⅰ型-微小病变型;Ⅱ型-系膜病变型;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Ⅳ型-弥漫增生型;Ⅴ型-膜型;Ⅵ型-肾小型硬化性。2015年8月20日,王世杰依约缴纳了首期保费6720元。2016年2月26日,王智新患病并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2016年4月11日,王智新向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5月11日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拒绝赔付,王智新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世杰为王智新投保人身保险时,王智新并不知情,电子投保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字处系他人代签,后王智新对王世杰为自己投保一事予以同意并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条款、缴费成功通知书、理赔申请表、理赔结果通知书、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虽然王世杰将王智新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时,王智新并不知情,现王智新知情并表示同意与认可,且父亲为儿子投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世杰与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关于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王智新所患疾病不符合给付保险金标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王智新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有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确认诊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太平附加福利健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8条第37项约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合同保险范围内,同时该条款在“累及肾脏”后用括号加注“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Ⅲ型或Ⅲ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王智新所患疾病虽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累及肾脏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经肾脏活检确认达到Ⅲ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的标准,且庭审中,王智新已明确表示其不作肾脏活检检验,故对王智新主张要求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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