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与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74号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律师。

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谷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斌加工厂)与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斌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萍、龙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斌加工厂诉称:原告与四通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理石施工协议》,约定将四通公司承建的位于船营区西典花园工程的理石踏步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每平方米115元据实结算,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至双方工完款清止。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2年8月13日,四通公司负责人侯明义与原告签署《核算书》,确定原告安装大理石220平方米,金额25300元,承诺工程完工后由四通公司一次性结算。但该项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2012年8月11日,龙辰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承诺,四通公司欠原告的大理石人工费3万元,如果四通公司侯明义给不上,由该公司将该款从侯明义工程款中扣除给付原告,前提是将西典花园多层网点台阶大理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该工程早已完工,该款也无着落。故,请求法院判令:四通公司给付欠款25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将侯明义列为被告,由其履行给付义务。四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侯明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与四通公司无关。法院曾经受理过侯明义的其他纠纷案件,也涉及到四通公司,庭审中四通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审理中侯明义出庭,因为私刻公章涉及刑事案件,侯明义给付了欠款,故本案应列侯明义,由其出庭说明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辰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8月11日为了工程进度曾给原告出具过承诺,承诺从侯明义工程款中扣除侯明义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此期间,我们已经将侯明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侯明义借用四通公司资质与龙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辰公司将口岸路改造项目(即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四通公司建设施工。侯明义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以四通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2011年7月,四通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与东斌加工厂签订《理石施工协议》,约定将四通公司承建的西典花园多层工程的理石踏步工程承包给东斌加工厂,价格每平方米115元,面积按实际结算。《理石施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印章。上述工程东斌加工厂指派王斌具体负责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四通公司拖欠工程款,龙辰公司给东斌加工厂出具书面承诺,载明:“由于四通公司欠王斌台阶大理石工程人工费3万元,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我公司负责与四通公司侯明义协调,将施工人工费3万元尽快给付王斌,如果侯明义给不上,由我公司负责将3万元人工费从侯明义工程款中扣除,给付王斌,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将西典花园多层网点台阶大理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网点大理石工程完工后,工程量及工程款由王斌与四通公司确认解决。”后龙辰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8月13日,侯明义以四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东斌公司签订《核算书》,确定实际安装数量220平方米,金额253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四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已建设施工完毕。东斌加工厂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石施工协议、书面承诺、核算书、证人王斌证言。

本院认为:一、侯明义是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侯明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理石踏步施工工程转包给东斌加工厂,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斌加工厂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即享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侯明义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侯明义以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的名义与东斌公司订立《理石施工协议》及签署《核算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对此负责的代理。本案,四通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侯明义,并使侯明义得以以四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口岸路改造项目(即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也使得该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人是四通公司。同时,侯明义在工程施工地点与东斌加工厂签订《理石施工协议》,将坐落于该工程范围内的理石踏步施工工程转包给东斌加工厂,《理石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印章,后侯明义又以四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东斌加工厂签订《核算书》。故,虽然侯明义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没有证据表明侯明义受四通公司委托以四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上所述表征足以使东斌加工厂相信侯明义代表四通公司,其是与四通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四通公司应对侯明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对相对人东斌加工厂承担民事责任。故,侯明义的违约责任应由四通公司承担,东斌加工厂要求四通公司给付欠款25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通公司提出其与东斌加工厂没有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斌加工厂与侯明义签订的协议与四通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并提举了侯明义出具的载有“本人侯明义在西典花园施工中发生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均属本人侯明义个人行为,自行独立承担,与四通公司无关”的声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声明只对侯明义及四通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基于前述理由,四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龙辰公司是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与东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东斌加工厂提举了书面承诺书,意欲证明龙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该承诺是龙辰公司针对侯明义拖欠东斌加工厂2011年年末前的欠款3万元而出具,且该3万元款项已支付完毕,本案侯明义拖欠的工程款25300元系后续发生,故该书面承诺与本案争议的25300元无涉,故东斌公司要求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工程欠款253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工程欠款本金253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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