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31号

原告:任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我与田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雅柠(2006年8月27日出生)。2006年1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2月16日复婚,2009年6月1日因感情不和再次协议离婚。两次离婚均约定婚生女田雅柠由田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自2010年8月起孩子在蛟河市幼儿园及小学上学并跟随我一起生活,孩子也愿意和我继续生活,田某某居住在农村,不利于孩子上学、生活。现起诉要求婚生女田雅柠归我抚养,要求田某某自2010年8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并要求田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田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雅柠,2006年1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2月16日复婚,2009年6月1日因感情不和再次协议离婚,两次离婚时均约定田雅柠归田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自2010年8月份起,田雅柠在蛟河市内上幼儿园及小学,并跟随任某某共同生活。任某某在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二期经营蛟河市阳光地带染烫造型店,并在蛟河市蓝湾小区拥有住房一处。田雅柠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房照、物业合同、营业执照、入园通知书,幼儿园接送卡、田雅柠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田某某在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田雅柠归田某某抚养,但自2010年8月份起,田雅柠便跟随任某某共同生活,并在蛟河市内上学。任某某经营染烫造型店,有固定的收入,在蛟河市蓝湾小区拥有房屋一处,有固定的住所,且田雅柠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田雅柠跟随任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任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田雅柠目前正在上小学的实际状况,子女抚养费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

关于任某某请求田某某自2010年8月起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任某某与田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田雅柠归田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而2010年8月田雅柠跟随任某某生活时,尚未变更抚养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田雅柠自2016年4月20日起变更由原告任某某直接抚育,被告田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6年的子女抚育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自2017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7200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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