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加兰诉张桂芳、张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876号

原告:刘加兰,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栋,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刘加兰外甥。

被告:张权,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芳,1969年9月26日,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加兰诉被告张桂芳、张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栋,被告张桂芳,被告张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加兰诉称:张桂芳系刘加兰长子徐培国的前妻,徐金浩系徐培国和张桂芳的婚生子。2009年2月徐培国和张桂芳经法院判决离婚,徐金浩归徐培国抚养。2014年10月,徐培国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10月27日,徐金浩因车祸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不当意外死亡。徐金浩生前由刘加兰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残疾人保险一份,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2万元,2016年3月11日,刘加兰与张桂芳协商,张桂芳同意将2万元保险金归刘加兰所有,待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打到张桂芳卡上后,由张桂芳给付刘加兰。张权自愿担保,表示张桂芳不给由张权给付。2016年4月初,保险公司已经将2万元打到张桂芳帐户,经刘加兰多次催要,张桂芳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令张桂芳给付保险理赔金2万元;张权承担连带责任。

张权辩称:刘加兰所述部分属实。张桂芳与徐培国生有一子徐金浩,后徐金浩因交通事故造成意死亡,刘加兰在徐金浩生前用徐金浩的低保金代为投保,该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张桂芳。因当时协商关于徐金浩交通事故解决案件一事,刘加兰无法与张桂芳及肇事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桂芳违背真实意思,同意将未明确所有权的保险金2万元赠与给刘加兰。按照刘加兰的要求,张权在合同上签名,徐金浩的赔偿事宜才得到了完全性的解决。在徐金浩发丧期间,刘加兰、张桂芳发生了纠纷,主要是花销及徐金浩抚养及监护权问题,2015年8月24日经蛟河市白石山镇前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及决定,确认张桂芳为徐金浩的法定监护人。综上,张桂芳在赠与的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张桂芳所书写的是单方合同,是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财产无处分权,所以合同无效。张权在无效合同中所签署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加兰的诉讼请求。

张桂芳答辩意见与张权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张桂芳与徐培国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徐金浩由徐培国抚养。徐培国于2014年10月因事故死亡,徐培国死亡后,徐金浩一直由徐培国的母亲刘加兰抚养。刘加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徐金浩投保残疾人意外保险一份,并交纳30元保险费。2015年10月27日徐金浩因意外死亡后,就徐金浩保险理赔款一事,张桂芳、刘加兰于2016年3月11日经协商由他人书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金浩保险费2万元由刘加兰所得,保险公司得打到张桂芳卡上,由张桂芳转给刘加兰”,张权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6年4月,保险公司将2万元理赔款汇至张桂芳帐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加兰提供的合同、蛟河市白石山镇前柳村村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2008)蛟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张桂芳提供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张桂芳、刘加兰就徐金浩的保险金归属问题经协商后形成合同一份,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虽然张桂芳辩称该合同是由于为了徐金浩的赔偿事宜得到解决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2016年4月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2万元汇至张桂芳帐户,张桂芳亦承认已收到该笔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张桂芳应当将2万元理赔款给付刘加兰。张权自愿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即表示愿意就此笔款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合同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张权对该2万元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加兰理赔款2万元。

二、被告张权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桂芳、张权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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