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33号
原告:宋全河,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住吉林市。系宋全河表弟。
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斌,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大桥村。
代表人:于德,村主任。
第三人:宋全江,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宋全河诉被告刘德斌、第三人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第三人宋全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宋全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李建洪,被告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宋全河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第三人宋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斌、第三人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全河诉称: 2005年5月16日,刘德斌与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为3000元,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山根、北至沟,后刘德斌又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使用权全部转包给宋全河使用。双方于2008年7月9日以补偿形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从2008年7月9日至2025年5月16日止由宋全河使用。2008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宋全河所有。两份协议签订后,宋全河接收了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刘德斌未按约定协助宋全河办理合同变更及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2012年11月19日,宋全河取得了林权证。自2013年起,刘德斌在已转让给宋全河的土地内私搭乱建寺庙、牛棚、仓库等多处违法建筑物,发生争执后,刘德斌口头承诺给宋全河赔偿损失,但没有赔偿,反而不断扩大侵占范围,在多次告知拆除建筑物,腾空土地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确认宋全河从2008年7月9日至2025年5月16日对位于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大桥村“河西老赵头沟”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山根、北至沟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对争议土地边界由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进行划线界定;3.刘德斌拆除建筑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寺庙、牛棚、仓库等所有违法建筑物,腾空土地,恢复地表植被;4.刘德斌赔偿因毁损林木和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数额暂定1万元;5.诉讼费等用相关费用由刘德斌负担。
刘德斌辩称:争议的林地经仲裁,刘德斌拥有所有权,在与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时,村民代表都同意的,争议地原是村里的四荒地。
第三人宋全江述称:宋全江代宋全河与刘德斌签订协议时,因宋全河未在场,故由宋全江代签。宋全江与宋全河是兄弟关系,宋全河委托宋全江同刘德斌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影响宋全河与刘德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刘德斌打印的,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与刘德斌说明是宋全河想要买该土地,宋全河出资,但协议已打完,故未更改乙方为宋全河,所以签字时签了宋全河的名字。在与刘德斌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因为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宋全河和宋全江均认为协议中写明的相关内容不明确,故宋全江又重新打印一份补充协议与刘德斌协商签订,进一步将第一份协议中的补偿关系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补充协议是宋全河及刘德斌同意的情况下,由宋全江与刘德斌签订的,代签的行为之前或之后都已被宋全河追认有效,因此协议不存在瑕疵。宋全河有权持该两份协议向刘德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天岗镇大桥村四社原有集体饲料地一块,地名为河西老赵头沟,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山根、北至沟,多年撂荒,于海斌在该地栽种了部分落叶松。2005年5月16日,经村民代表同意,天岗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以招标的名义承包给刘德斌从事养殖业,期限20年,承包费为3000元。2007年11月9日,宋全河与于海斌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海斌将天岗镇大桥村老赵头沟水库边上栽的松树卖给宋全河,转让费用为1万元。随后,宋全河将自家祖坟迁入此地。刘德斌因此向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1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刘德斌与天岗镇大桥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德斌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责成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于2008年3月1日前,就争议土地内林木补偿和土地使用问题与被申请人于海斌协调落实。2008年7月9日,刘德斌为甲方、宋全江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赔偿刘德斌因租赁其他土地等费用10万元,乙方占用刘德斌承包地的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刘德斌收到十万元补偿费。2008年7月10日,刘德斌与宋全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德斌与天岗镇大桥村所签订土地购买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及划定的地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12年宋全河取得了地名为“老赵头沟地”的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至沟、西至刘青森造林地,南至道,北至国有林),该林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内。自2014年起刘德斌在争议地内建有牛棚、仓库等建筑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宋全河提供的2007年11月9日宋全河与于海斌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宋全河向于海斌交付树木买卖款1万元的收条、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08年7月9日补偿协议书、2008年7月10日协议书、宋全河林权执照;刘德斌提供的四荒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7月9日补偿协议书、2008年7月10日协议书、刘海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宋全江提供的李世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宋全河提供的李世平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已出庭作证,故对证明材料不予认定;照片24张因无法认定照片拍摄的具体位置,故不予确认。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宋全河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宋全江在与刘德斌商谈土地事宜及签订协议过程中,系代替宋全河行使权利及义务,且宋全江与宋全河系兄弟关系,宋全江亦明确表示其代理宋全河与刘德斌商谈并签字,李世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能佐证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宋全江的代理行为有效,宋全河已经对宋全江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宋全河是本案适格主体。宋全江与刘德斌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宋全河负担,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
关于刘德斌辩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范围仅系宋全河家族祖坟的范围一节,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占用甲方承包地的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届满后,如乙方继续占用该土地,由乙方同大桥村签订相应合同”。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与大桥村所签订土地购买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及划定的地界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刘德斌转让的土地范围应为其与大桥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山根、北至沟),刘德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全河要求确认其自2008年7月9日至2025年5月16日对天岗镇大桥村河西老赵头沟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山根、北至沟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前已论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争议土地的范围系刘德斌与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故无需本院确认。
刘德斌未经宋全河许可,擅自在宋全河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宋全河要求刘德斌将所建的寺庙、牛棚、仓库等建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宋全河要求天岗镇大桥村村委会对争议土地进行划线界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关于宋全河要求刘德斌赔偿毁损林木和因侵占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因宋全河未能举证证明被毁林木系刘德斌所为,且未能举证证明刘德斌造成了何种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全河与被告刘德斌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008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行拆除并清理建造在原告宋全河位于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大桥村地名为“河西老赵头沟荒地(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山根、北至沟)”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拆除建筑物,可由原告宋全河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刘德斌负担。
三、驳回原告宋全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德斌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