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与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蛟河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52号

原告: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地址:蛟河市民主街民贵委(民政新村1号楼)12-4丘-15栋东3门。

经营者:王亮,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地址: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

法定代表人:郭庆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彤。

被告:蛟河市教育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教育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

原告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与被告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蛟河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蛟河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起诉称:2012年,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为了迎接吉林省教育系统大检查,在我商店购买二手组装电脑20台,每台价格1500元,合计3万元。2013年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曾给付1万元,尚欠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为我商店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归蛟河市教育局统筹支配,所以蛟河市教育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立即给付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购货尾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由蛟河市教育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蛟河市教育局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系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为了迎接吉林省教育系统大检查,在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购买二手组装电脑20台,每台价格1500元,合计3万元。2013年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支付1万元货款后,尾欠2万元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11月10日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为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尾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认为: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在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购买电脑,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为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与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应当支付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尾欠电脑款2万元。

二、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有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对逾期付款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诉请蛟河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教育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电脑款20000元;

二、被告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大成电脑商店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蛟河市教育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蛟河市新农九年制学校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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