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93号
原告:宛旭,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宛旭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旭诉称: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其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企管主管工作。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其 2015年1月-4月份,后支付2200.00元。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419.50元。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宛旭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企管主管工作,工资按月计算。2015年1月-4月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宛旭工资8620.00元。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宛旭工资22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机读档案、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宛旭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企管主管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没有按月足额支付宛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宛旭拖欠的工资款6420.00元。现宛旭诉请6419.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照6419.5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宛旭拖欠的工资6419.5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