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694号
原告:刘文跃,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长忠,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文跃诉被告周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跃的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周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跃诉称:周长忠得知我欲出卖比亚迪家用轿车,便托朋友荣福海与我联系要求购买车辆。2016年2月2日晚8时20分,我在荣福海陪同下到周长忠家达成买卖协议,将登记在我名下的比亚迪轿车卖给周长忠,双方协商价格为35000元,并签订《车买卖协议》,而后周长忠支付现金17000元,用我欠周长忠的1000元抵顶车款,尚欠8000元,周长忠承诺两、三天后给付,但事后拒不履行约定,故起诉要求周长忠支付购车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长忠辩称:刘文跃称我不履行约定不符合事实,2016年2月2日当天欠8000元,当时答应第二天刘文跃来我家取8000元,钱我已经给刘文跃了,刘文跃把大照和所有的手续也都交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刘文跃与周长忠达成《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文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出售给周长忠,价款35000元。当晚,周长忠支付车款17000元。刘文跃持有的《车买卖协议》最后一行载明:“欠车款捌仟¥8000”,周长忠持有《车买卖协议》最后一行载明:“车款付壹万捌千,欠捌仟¥8000。2016年2月3日结清,大照底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文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买卖协议》;周长忠提供的《车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尚欠的8000元是否已经给付。
周长忠在刘文跃处购买车辆,双方达成《车买卖协议》,刘文跃与周长忠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尚欠的车款8000元,刘文跃及周长忠提供的《车买卖协议》中均载明欠8000元,故应当认定,尚欠的8000元没有给付。周长忠持有的《车买卖协议》最后一行虽载明“2016年2月3日结清,大照底压”,但该行内容写于2016年2月2日晚,并不能认定为2016年2月3日已经给付的凭证,周长忠虽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6年2月3日已给付8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的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所欠车款8000元已经给付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文跃尚欠的购车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长忠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