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丽诉李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55号

原告:孟庆丽,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祥,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孟庆丽诉被告李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丽的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丽诉称:李君祥因经营需要,通过王建波找到我提供借款帮助,我同意借款给李君祥使用。2015年1月27日,我出借4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逾期后,李君祥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李君祥立即偿还借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

被告李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君祥因经营需要,向孟庆丽借款4080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人民币40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逾期李君祥未偿还借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

本院认为:李君祥在孟庆丽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李君祥应当偿还孟庆丽借款。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君祥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孟庆丽借款本金40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7360元,由被告李君祥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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