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桐君诉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39号

原告:蔡桐君,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民旺委人才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经理。

原告蔡桐君诉被告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桐君诉称:蔡桐君系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小区业主,根据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蛟发改字[2009] 191号《关于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蛟河市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27元/平方米,但自2011年入住以来,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强制要求蔡桐君按32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供热费,否则拒绝供热。多年来,蔡桐君多次要求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政府指导价格收取供热费,并返还多收取的供热费,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供热费1868元(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共五个供热季,每平方米多收5元,房屋面积74.72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承担返款义务。我公司于2015年冬季为天岗景辉小区提供热力资源,并按32元/平方米收取供热费,该收费标准系天岗开发区政府于2011年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多名群众代表通过民主议事程序所定,不存在违规收费问题。蔡桐君所诉的收费标准系2009年度蛟河市城区收费标准,不适用于天岗镇供热收费标准。第二,我公司与蔡桐君形成事实的供热合同,合同履行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在供热之初按标准缴纳供热费,应当视为对合同各项条件的认可,包括供热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任何争议,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蔡桐君以价格为由要求返还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蔡桐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为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小区提供热力。蔡桐君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回迁安置入住手续,房屋位于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国际城4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74.72平方米,回迁安置入住费用结算清单载明供热费用住宅32元/平方米, 2011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蔡桐君均按32元/平方米缴纳完毕。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蔡桐君提供的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岗收费处证明、蛟河市天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回迁安置如入住费用结算清单、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岗收费处供热费收据及证明;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天岗供热价格调整的说明。

争议的焦点: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 蔡桐君于2011年入住天岗镇景辉小区,回迁安置入住费用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供热费用住宅32元/平方米,蔡桐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自2011年起至2015年的均按32元/平方米缴纳供热费,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亦完成了供热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得擅自变更。

蔡桐君虽认为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供热费过高,但蔡桐君于2011年入住景辉小区时已经知晓供热费为住宅32元/平方米,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实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2011年及2015年天岗镇政府通过会议决定天岗镇供热费按住宅32元/平方米收取,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天岗镇政府确定的标准收取供热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桐君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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