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与张某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河北街二委(北山砂石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住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两名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起诉称:张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张某乙、王某某儿子。杨某某系张某丙母亲。2015年10月,张某甲与张某丙相识。2016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民间意义上的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杨某某索要彩礼2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张某乙分两次给付张某丙彩礼款7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张某丙用该款中的31650元购买了结婚用品及金首饰,另剩余38350元,交给其母杨某某。因未能足额给付彩礼款20万元,王某某为杨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后张某甲与张某丙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分居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某某返还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张某丙、杨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38350元;张某丙返还金耳坠一对、钻戒一枚、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个。庭审中,三名原告要求放弃杨某某返还10万元欠条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杨某某辩称: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乙、王某某为了儿子结婚共准备了7万元,其中5万元由张某甲支配,2万元由张某丙支配;张某甲支配的5万元已经用于购买家电、首饰等用品,并且花销超过5万元,该款已经不复存在。张某丙支配的2万元,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用了一部分,分开后剩余部分也均已支出。张某甲与张某丙同居后,张某丙2015年12月怀孕。张某丙在进行引产手术时支出医疗费等。金耳坠、钻戒、金耳钉、金手链属于张某丙的专用生活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返还。张某丙另有价值1万元的金项链一条,现在张某甲处。

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反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丙举行婚礼仪式时,王某某曾向张某丙给付改口钱1万元,但婚礼第二天,王某某又将钱借回去,当时承诺一周内归还,但至今未还。改口钱是王某某对张某丙的赠与,应当返还。2015年张某甲与张某丙同居后,张某丙怀孕。然而,张某甲不但没有细心照料,反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张某丙发生口角,让张某丙心情不好,甚至出轨。2016年3月4日,在与张某甲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丙进行了引产手术,后又进行了刮宫手术。因手术及术后休养张某丙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张某丙与张某甲同居及怀孕时未满18周岁,刮宫手术也很可能造成今后不孕不育,因此,给张某丙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返还改口钱1万元;请求张某甲返还金项链一条并支付张某丙医疗费2319.20元、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7444.80元,合计139779.2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名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25968.90元,改口钱1万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

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张某甲与张某丙自2015年10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张某丙不尽妻子义务,不收拾家务,张某甲没有出轨。改口钱1万元王某某确实又借回来了,当时也答应过几天还给张某丙,但2016年2月18日张某丙半夜离开家,就是不想和张某甲继续生活了。现在不同意返还改口钱和金项链。引产手术是张某丙未经我们允许做的,我们当然不知道医疗费的事。支付5万元彩礼款的时候,我们将彩礼款放在张某丙、杨某某家的茶几上,不是直接交给的张某甲并由他支配。后来这笔钱存入张某丙名下的银行卡里,张某甲虽然也知道密码,但银行卡在张某丙处保管。2万元彩礼款不同意折抵手术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张某乙、王某某儿子。杨某某系张某丙母亲。自2015年10月始,张某甲与张某丙开始同居,同年12月张某丙怀孕。因张某丙未成年,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张某乙、王某某分两次给付张某丙彩礼款7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张某甲与张某丙用于日常花销及购置结婚物品,购买金项链支出1万元,购买钻戒、金耳坠、金耳钉、金手链共计支出10500元;另一笔2万元在张某丙处。张某甲与张某丙产生矛盾后,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3月4日,张某丙告知张某甲后,进行了引产手术及后续刮宫手术。票据显示张某丙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370.12元。现金项链(价值1万元)在张某甲处;金耳坠、钻戒、金耳钉、金手链(四项共价值10500元)原在张某丙处,现张某丙主张已经不存在。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介绍信、“四术”介绍信、医疗费票据八份、出院证、诊断书、费用清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 被告张某丙、杨某某应否返还彩礼款及返还数额;2.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张某甲与张某丙同居期间使用彩礼款的合理支出如下:

购买金项链、钻戒、金耳坠、金耳钉、金手链共计支出20500元,拍摄结婚照费用2000元、张某甲买鞋130元、给王某某买衣服260元、张某丙买衣服360元、张某丙买鞋200元、买窗帘680元、沙发垫150元、毯子200元、两次去吉林费用1600元,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上述支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自认安装宽带费用为2200元、购买家具支出4450元、购买家电支出7750元、背景墙费用150元、张某甲买衣服180元,合计14730元。因张某丙、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花销明细上载明的金额,故本院以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自认的金额,即14730元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丙主张,为杨某某购买衣服支付400元,婚前为其父母购买衣服支付1000元,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虽主张对支出金额不清楚,但对两次购买衣服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共计1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丙主张曾为张某甲偿还借款1000元及同居期间日常生活支出5000元,因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主张安装宽带赠送手机一节,因手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当视为张某甲对张某丙的赠予。

综上,张某甲与张某丙同居期间使用彩礼款用于日常花销及购置结婚物品(除购买金项链、钻戒、金耳坠、金耳钉、金手链外)支付21710元 ;此外,反诉原告张某丙主张支付医疗费2370.1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应当作为合理支出,从彩礼款中扣除。

二、关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请被告张某丙返还钻戒、金耳坠、金耳钉、金手链及反诉原告张某丙诉请张某甲返还金项链一节,本院认为,金首饰属于彩礼范畴,女方应予返还,但是本案中,所有金首饰系用7万元彩礼款购买,并非男方另行支付,现彩礼款的总额按照7万元予以计算,故钻戒、金耳坠、金耳钉、金手链应当归张某丙所有;又因金项链(价值1万元)现在张某甲处,本院裁量金项链归张某甲所有,但应从应予返还的彩礼款中折抵1万元。

三、彩礼款应当按照60%的比例返还为宜。虽然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在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丙确已共同生活,并导致张某丙怀孕,2016年2月18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丙还进行了引产手术,不同于单纯的退婚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故对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请扣除合理支出后,全部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彩礼款结合给付金额、本地习俗及本案实际情况以按60%的比例返还为宜,即27551.93元[(70000元-21710元-2370.12元)×60%]。

又因金项链在张某甲处保管,以归张某甲所有为宜,应从27551.93元中折抵1万元,故张某丙与杨某某应当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为17551.93元。

三、关于反诉原告张某丙诉请反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返还改口钱1万元,因改口钱不具有彩礼性质,不属于婚约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反诉原告张某丙诉请由于人工流产手术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彩礼款17551.93元;

二、钻戒、金耳坠、金耳钉、金手链归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所有,金项链归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252.50元,由被告张某丙、杨某某共同负担25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丙、杨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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