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26号
原告:银桂秋,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马玉芹,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银桂秋诉被告马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桂秋诉称:2011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20日,马玉芹分两次向我借款分别为13.1万元和10万元,合计23.1万元,逾期经多次催要,马玉芹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马玉芹给付23.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3.1万元约定的利息是3分,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到还清时止,并要求马玉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马玉芹为银桂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31000元,利息3分。此款系2009年4月,马玉芹向银桂秋借款6万元,将约定的月息3分计入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014年11月20日,马玉芹为银桂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整,未约定利息。此款系2010年7月9日马玉芹用银桂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借款,其中2009年7月9日借款3万元,未偿还,保险公司按退保处理,于2014年11月20日在计算红利及利息后,退还银桂秋保险金17920.90元,马玉芹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银桂秋借退还的保险金1.7万元时出具的借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
本院认为:马玉芹在银桂秋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马玉芹应当偿还银桂秋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庭审中,银桂秋自认系此款系2009年4月马玉芹向其借款6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将约定的月息3分计入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庭审中,银桂秋自认借款本金并非1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银桂秋将其本人在人寿保险公司保单首先借款3万元,退还保险金时借款1.7万元,共计借款4.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4.7万元予以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银桂秋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银桂秋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马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银桂秋借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银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银桂秋负担1063元,由被告马玉芹负担1320元。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