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何森,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赵有,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岗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经理。
原告何森诉被告赵有、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森、被告赵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森诉称:2013年,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办公楼及车库,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有施工建设。2014年9月5日赵有与何森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工程顶层防水、二楼办公共地热、二楼办公区地砖铺贴、一楼大厅地砖铺贴等工程分包给何森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何森完成顶层防水、上下水铺设、电路铺设及灯具后,赵有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赵有给付工程款1631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赵有辩称:何森所述施工项目基本正确,但不是很准确,防水工程不合格由赵有另行找人施工。另外又通过王建国给付何森工程款3万元。何森诉请的163149元不知如何计算的,何森施工项目总工程造价不到10万元,减去已经给付的3万元和返工项目,共欠工程款不到1万元,何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建设办公楼及车库,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有施工。2014年9月5日,赵有与何森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工程中顶层防水、二楼办公共区地热等共计九项工程承包给何森施工,工程期限为35天,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首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付款28万元,因赵有没按给定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2月17日,王建国代收工程款3万元,给付何森2万元。2015年3月22日,唐文林(工程师)、李维生(工长)、赵有对何森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5480元,赵有签字认可给付工程款10万元,赵有、唐文林、李维生在结算单上签字,何森认为工程价款计算的太少未签字,审理中,何森认可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1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赵有提供的施工合同、王建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书面材料;赵有提供的收条、结算单。
本院认为: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将办公办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有施工,赵有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何森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何森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赵有与何森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2015年3月22日,赵有对何森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何森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故赵有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数额给付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查,2015年2月17日,王建国代收工程款3万元,但庭审中王建国自认只给付何森2万元,故何森已收取的工程款为2万元,对于王建国扣留的1万元,赵有若认为有异议,可向王建国另行主张权利。故赵有应当给付何森工程款的数额为8万元。关于赵有认为因防水工程不合格由赵有另行找人施工,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赵有已经对何森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已完工程的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何森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森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何森负担1781.5元,由被告赵有负担1781.5元,被告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