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64号
原告:董淑霞,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淑娟,女,57岁。
被告:孙涛,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桂坤,女,60岁。
原告董淑霞与被告孙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娟、刘波,被告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淑霞诉称: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在蛟河市民主街民政新村宏运物流门前,孙涛与董淑霞因与亲生母亲王丽坤以前有矛盾一事发生争吵,后孙涛用拳脚将董淑霞打伤,住院治疗23天。经蛟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孙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孙涛给付医疗费12489.71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23天=2853.84元,误工费124.08元/天×23天=2853.84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0.00元,总计:20917.39元。
孙涛辩称:2016年4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孙涛去货站取货,在货站旁巧遇张立华及其妻子董淑霞,孙涛上前问他们为什么之前找一班人马去骂王桂坤(孙涛母亲),董淑霞说,就骂你妈了怎么的,又骂孙涛一句,孙涛也回骂了一句,之后董淑霞便上前一直踢孙涛,孙涛推开她,当时她并没有倒下,过了一会,她就躺在地上不动了,随后赶到的张立华之子用拳头把王桂坤打昏,致其倒在地上,于是孙涛喝声制止,张立华之子又用拳头将孙涛打倒在地,当张立华之子捡起砖头又要继续打孙涛的时候,被一年轻人制止,这时候有人跟王桂坤说张立华他儿子是精神病人,打死人不偿命,王桂坤把孙涛从地上拉起来,因为孙涛被打昏,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孙涛回到家中,发现双耳有隐约疼痛感,左耳助听器也不见了,22日去医院检查时,被踢的右小腿淤伤好了一些,听力明显下降。后来民主街派出所取证时,由于孙涛一直照顾病危的养父母,没有准备好为自己辩证,导致证据不足。2016年6月2日孙涛被冤枉的拘留了5日。张立华亲属及朋友参与决策而导致整个案子颠倒是非,孙涛认为一是董淑霞所述的“伤”不是现场所留,可查老病例。二是张立华之子故意伤害行为,其父张立华作为监护人,理应制止,其子施暴动机很明显。三是董淑霞所躺在地孙涛没有打她。四是孙涛本是残疾人,现场起初只有孙涛一个人,且言语不清,因董淑霞证人一伙关系很不错,派出所采取的证人证词不可取,证词无中生有。所以孙涛请求一、驳回董淑霞一切诉讼请求。二、事实与理由不服,要求重新立案调查。三、要求其子监护人赔偿孙涛一台左耳助听器,并赔偿孙涛永久听力损失费20万元。四、因蒙冤被拘留,赔偿期间一切费用600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在蛟河市民主街民政新村宏运物流门前,孙涛因董淑霞与其亲生母亲王桂坤以前有矛盾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后孙涛用脚踢了董淑霞的腿部几脚,用拳头打了董淑霞后背一拳。经蛟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淑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给予孙涛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董淑霞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治疗费12798.71元,支付鉴定费51.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复印费40.00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一、董淑霞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0917.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98.71元,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误工费2853.84元(124.08元/天×2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00元,复印费40.00元。
二、孙涛应承担董淑霞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
孙涛与董淑霞发生厮打并将董淑霞打伤,董淑霞也有辱骂孙涛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涛应赔偿董淑霞损失的70%为宜。
对于孙涛辩称其亦存在损失,要求赔偿,但因未向法庭提出反诉,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淑霞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20917.39元的70%,即14642.17元。
二、驳回原告董淑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175.00元,由原告董淑霞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