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002号
原告:朱景奎,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韦学有,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德财,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朱景奎诉被告韦学有、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学有、刘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景奎起诉称:2015年2月,韦学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万元,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韦学有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刘德财在担保人出签字捺印。后韦学有仅于2016年2月5日偿还2万元,利息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韦学有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千元(逾期后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由刘德财负连带责任。
被告韦学有、刘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3日,韦学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景奎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韦学有为朱景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利率1分,阴历年前本利一次付清,房照抵押”。韦学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刘德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2月5日韦学有偿还朱景奎2万元,余款未能给付。庭审中,朱景奎主张借贷双方对已经偿还的2万元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
本院认为:一、韦学有在朱景奎处借款,且为朱景奎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朱景奎与韦学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韦学有应偿还朱景奎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400元。现韦学有于2016年2月5日偿还2万元,但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偿还利息在先进行计算。因此,韦学有尚欠朱景奎本金2400元及逾期利息,该款项韦学有应当偿还。
二、关于朱景奎主张诉请利息3千元中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间利息,即月利率1%予以支持。因此,逾期利息以2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因朱景奎本案诉请标的3000元,故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超过600元时,按照实际发生数额予以支持,当逾期利息超过600元时,应当按照600元予以支持。
三、刘德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德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为韦学有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故刘德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学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朱景奎借款本金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超过600元时,按照实际发生数额予以支持,当逾期利息超过600元时,按照600元予以计算);
二、被告刘德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学有负担,由刘德财负连带责任。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