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576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锦峰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
经营者:刘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宪文,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
原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锦峰石材厂(以下简称锦峰石材厂)与被告侯宪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峰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侯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峰石材厂诉称: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做出判决。第一,仲裁决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委将裁决书交给厂内一名职工的父亲收的,这位职工的父亲与厂子没有任何关系,裁决书送达方式不符合程序,不应有效。第二,侯宪文的伤不是在厂内形成的。侯宪文在厂内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任何伤情,侯宪文自己也表示过几天就上班便回家了,但过几天后,侯宪文称眼角膜脱落需要治疗,故侯宪文的伤是自己个人原因另外造成的。第三,侯宪文本身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侯宪文是割路边石的小锯工,工作时没有戴安全帽,违反了小锯工操作规程,如果带安全帽完全可以避免。第四,侯宪文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故请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侯宪文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宪文在工作时不慎崩伤眼睛,于2015年2月14日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5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侯宪文是割路边石的小锯工,工作没有过错,工作完全符合流程,锦峰石材厂从未发放过安全帽,也没有讲过安全知识。侯宪文主张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锦峰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日侯宪文到锦峰石材厂处从事小锯锯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2014年4月17日侯宪文在切割石板过程中被铁锲子崩伤左眼,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三次共计31天,经诊断为眼球挫伤,玻璃体积血、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术后,左眼外伤性虹膜炎。2015年2月14日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5年6月5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住院期间锦峰石材厂支付4300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赔付医疗费9156.61元。2016年2月17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蛟市劳人仲字第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定由锦峰石材厂支付侯宪文的工伤保险待遇。锦峰石材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侯宪文提供的住院病历、企业机读档案、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票据、劳动争议裁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侯宪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侯宪文于2015年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侯宪文提出终止与锦峰石材厂的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均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对蛟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本人工资为2675.92元及停工留薪其待遇为6个月予以确认。故侯宪文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锦峰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侯宪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89.96元(2675.92×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4789.96元(2675.92×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35.12元(2675.92×11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6055.52元(2675.92×6个月),护理费3813.93元(2675.92÷21.7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元×31天)、医疗费22899.47元(6467.28元+14636.98元+769.81元+1025.40元),合计142242.96元,扣除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锦峰石材厂已支付的4300元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付的9156.61元,应实际给付128786.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锦峰石材厂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