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262号
原告:申传发,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民委一组125号。
原告:刘亚芬,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民委一组125号。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红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玉兰。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
原告申传发、刘亚芬与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传发、刘亚芬及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玉兰、高秀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传发、刘亚芬起诉称:申传发与刘亚芬系夫妻关系。自2001年开始,申传发承包经营吉林铁路分局马鞍岭碎石加工厂(场)(以下简称:马鞍岭碎石厂)。2004年、2005年广信公司与我们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购买马鞍岭碎石厂的碎石。经双方核算碎石款为178730.22元,广信公司已经支付66466.00元,尚欠112264.22元。广信公司出具的收货票据部分核款449906.3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6月20日马鞍岭碎石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申传发负责清理结算。2015年11月,申传发到广信公司提出结算要求,遭到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广信公司立即给付碎石款562170.52元。
广信公司辩称:申传发、刘亚芬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我公司与马鞍岭碎石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我公司虽与马鞍岭碎石厂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但我公司并不欠申传发、刘亚芬碎石款,款项均已结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传发、刘亚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鞍岭碎石厂于2001年5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申传发出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0日,经沈阳铁路局吉林工务段决定申请将马鞍岭碎石厂注销,并由申传发负责马鞍岭碎石厂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申传发、刘亚芬系夫妻关系。广信公司系由原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工程处改制后的企业,2001年3月22日变更为现在的广信公司。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蛟市公发[2000]25号文件载明:“工程队财务帐面现有‘两桥一路’的应收款和段往来不计入资产总额,不参与改革,其余资产、负债均由改制后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承担”。2004年至2005年广信公司在马鞍岭碎石厂购买碎石用于修路。2004年至2005年1月期间,广信公司分10次支付给马鞍岭碎石厂预付款339641.81元;2005年1月至12月,广信公司分10次支付给马鞍岭碎石厂碎石款181719元。上述款项由刘亚芬及其合伙人陈军领取。2006年9月21日广信公司为马鞍岭碎石厂出具销售统一发票三份,单价为48元/立方米,合计金额为233476.82元。2004年4月15日至18日广信公司为马鞍岭碎石厂出具结算凭证43张;2005年9月6日、9月7日、8月19日,广信公司为马鞍岭碎石厂出具石材发货单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原始登记材料5份、结算凭证43张、石材发货单8张、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册、预付款明细账2份、应付款明细账1份、销售统一发票3份、借据(收据)12份、记账凭证11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传发、刘亚芬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广信公司在马鞍岭碎石厂购买碎石,并于2004年4月15日至18日为马鞍岭碎石厂出具结算凭证43张(777.17立方米)、石材发货单第五联8张(164.6立方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广信公司与马鞍岭碎石厂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广信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马鞍岭碎石厂支付碎石款37433.26元[(777.17立方米×38元/立方米+164.6立方米×48元/立方米)]。现马鞍岭碎石厂的债权由申传发负责清算,故广信公司应支付申传发、刘亚芬碎石款37433.26元
关于碎石款单价,根据吉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单价为48元/立方米,现申传发、刘亚芬诉请(2-4型)单价按照38元/立方米,(0.5-1型、1-1.5型)单价按照48元/立方米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信公司主张部分石材发货单系与车主结算所用,该辩解有理,本院对石材发货单第三联(车主联、黄色联)均不予支持。
关于石材发货单第五联(产货方联、绿色联),对有收料员签字并加盖广信公司收料专用章的八笔货款(164.6立方米)予以支持,对其余无收料员签字、未加盖公章的单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盖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工程处公章的砂石(土方)料场小票十二组,申传发、刘亚芬主张系2004年4月至7月产生,因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工程处已于2001年改制,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广信公司与马鞍岭碎石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亦不属于企业改制前遗留债务,故本院对该十二组小票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5年7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广信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且领款人处有刘亚芬签字,虽申传发、刘亚芬主张仅支付6646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账单,因系申传发、刘亚芬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广信公司提交的2004年11月19日的吉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申传发、刘亚芬货款37433.26元;
二、驳回原告申传发、刘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申传发、刘亚芬负担4342.1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90元。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