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建华石材厂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574号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建华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

经营者:赵振廷,男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袁凤荣,女,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蛟河市天岗镇临江路1号。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建华石材厂(以下简称建华石材厂)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以下简称宝园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及被告宝园石材厂的经营者袁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石材厂诉称:袁凤荣是宝园石材厂经营者,在建华石材厂拉大块石,石材款共计325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万元,尚欠22500元。现起诉要求宝园石材厂给付石材款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园石材厂辩称:袁凤荣是在老赵石材厂买的料,原告是建华石材厂,宝园石材厂和建华石材厂没有买卖关系。因建华石材厂管理不善不负责任,导致存放在山上的石料丢失了三块,价值2000多元。建华石材厂给付的石料中有部分废料,按照交易规则废料应当补或者退,但是建华石材厂没有给补也没有给退。当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不写欠条就不给装车。因石材有质量问题给宝园石材厂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建华石材厂补偿5000元。

经审理查明:宝园石材厂的经营者袁凤荣在赵振廷处购买大块石,并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老赵石料款32500元,2015年12月17日付款10000万元。 “老赵”即建华石材厂的经营者赵振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个体户信息。

本院认为:宝园石材厂的经营者袁凤荣在建华石材厂处购买大块石,并出具欠条,建华石材厂与宝园石材厂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宝园石材厂应当给付建华石材厂尚欠石材款22500元。关于建华石材厂要求的违约金一节,因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宝园石材厂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也未提交宝园石材厂违约的证据,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宝园石材厂辩称因建华石材厂管理不善导致丢失了三块石料,故要求扣除石材款2039元一节,本院认为,对于该主张,只有经营者袁凤荣本人自述,虽然提供了孙利跃的书面证言,但孙利跃系其雇佣的司机,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宝园石材产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关于宝园石材厂要求建华石材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蛟河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建华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石材款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建华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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