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293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
负责人:张建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汉连,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与被告刘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8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刘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春天,刘汉连在我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共计欠款5279元。2013年5月29日刘汉连支付1120元,尚余4159元未给付。2014年春节后,刘汉连与我分公司进行了对账,抹零后,刘汉连在记账明细上形成借条并签字确认。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逾期后,刘汉连未某某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汉连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主张,起诉状中的“2014年春天”系笔误,应为“2013年春天”,并自愿放弃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
刘汉连辩称: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所述不属实。我不欠其种子、农药、化肥款,也没有在记账明细上签过字。我虽然在该公司购买过种子、化肥、农药,但是款项均已结清。2014年我根本不在蛟河市,我到儿子工作生活的上海市帮忙照看孩子,不可能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刘汉连在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2013年5月29日刘汉连支付1120元,尚余4159元未给付。2014年春节后,刘汉连与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进行了对账,抹零后,刘汉连在记账明细上形成借(欠)条并签字确认,载明:“借(欠)款4000元。借(欠)款人:刘汉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欠)条及记账明细一张。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刘汉连是否拖欠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种子、农药、化肥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汉连主张,借(欠)条及记账明细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因刘汉连未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汉连主张其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的货款均已结清的主张,因未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刘汉连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刘汉连在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并为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汉连与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刘汉连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刘汉连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合旭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拖欠的种子、农药、化肥款4000元。
三、关于董仲生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刘汉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刘汉连没有拖欠种子、农药、化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刘汉连提供的证明三份,因证人未某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禾苗分公司拖欠的种子、化肥、玉米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汉连负担。
审判员 孙 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延升
(此件4页,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