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897号
原告:徐民田,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芳, 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原告徐民田妻子。
被告:魏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徐民田诉被告魏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芳,被告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民田诉称:2015年10月27日6时15分许,在蛟河市河南街柳树林子村干沟子屯南岗子田间路上,我和魏魏因两家耕地之间的排水沟改动之事发生口角,魏魏将我打倒在地,并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殴打头面部数拳致我头面部右侧受伤,殴打过程中魏魏的手指将我右脸靠近耳根部位抓伤。我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魏魏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魏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检查费208元、治疗费2474.12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284.44元(142.22元/天×2天)、护理费248.16(124.08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计3584.72元;诉讼费用由魏魏负担。
被告魏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认为不合理。理由是,徐民田先动手打的我,我是出于自卫还手的,我和徐民田扭打在一起,有证人能某某证明,徐民田要求我赔偿不合理,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15分许,在蛟河市河南街柳树林子村干沟子屯南岗子田间路上,徐民田和魏魏因两家耕地之间的排水沟改动之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倒在地上,徐民田躺在地上用拳头、小臂胡乱格挡将魏魏鼻孔打出血;魏魏骑在徐民田身上用拳头殴打徐民田头面部数拳至徐民田头面部右侧受伤,魏魏的手指甲将徐民田右脸靠近耳根部分抓伤。纠纷发生后徐民田、魏魏均被处以罚款3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蛟河市民主街实验社区证明、复印费票据。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询问笔录。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魏魏应当对徐民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公安卷宗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徐民田与魏魏在厮打过程中均倒在地上,徐民田躺在地上用拳头,小臂胡乱格挡将魏魏鼻孔打出血,魏魏骑在徐民田身上用拳头殴打徐民田至徐民田头面部右侧受伤、耳根部分抓伤,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均对徐民田、魏魏给予行政处罚,每人各处罚款300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问题,而是发生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对方伤害。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魏魏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徐民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住院及出院期间不符,故不予支持,结合徐民田处入院、出院发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以支持100元为宜。徐民田仅凭提交的城区建筑公司证明无法认定其系城区建筑公司工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124.08元予以支持,即248.16元(124.08×2天)。综上,徐民田的合理损失为:检查费208元、医疗费2474.12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248.16元(124.08×2天)、误工费248.16元(124.08×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298.44元。魏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魏魏应当赔偿徐民田1979.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民田1979.06元。
二、驳回原告徐民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民田负担100元,由被告魏魏负担150元。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