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954号
原告:汪玉山。
原告:汪翠红,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汪翠英,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汪翠香。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英,女,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农民,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姜村屯六社。系以上四名原告母亲。
原告:贾桂英。
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起云。
被告:汪玉林。
被告:张彦臣,1967年10月17出生。
原告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贾桂英诉被告汪玉林、张彦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英、汪翠红、贾桂英及原告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的委托代理人贾桂英、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林、张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桂英、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起诉称:贾桂英与汪玉林是母子关系,汪玉林是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的弟弟。我们五人与汪玉林为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为农民。1996年土地承包时,我们与汪玉林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本上,共分得承包地1.1垧。该1.1垧土地由汪玉林耕种,我们不收取承包费,但约定由其赡养母亲贾桂英。后哥哥姐姐陆续外出居住。2005年,汪玉林在我们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将1.1垧土地与张彦臣互换、转包,直到2005年12月份法院判决时,我们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张彦臣用来互换的土地其实是汪玉林自己的林地,张彦臣没有用自己的林地与汪玉林互换。汪玉林未经我们同意转包、互换土地,侵害了我们的权益,导致我们无地可种,母亲无人赡养。因汪玉林、张彦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汪玉林与张彦臣之间的2008年土地互换的转让行为无效;返还土地1.1垧由五名原告耕种。
汪玉林辩称:同意将1.1垧土地由贾桂英、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耕种。
张彦臣辩称:贾桂英、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所述不属实。我用自己的林地与汪玉林的土地互换。五名原告诉称我用汪玉林的林地换他的土地,汪玉林没有理由同意。五名原告将土地给予汪玉林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汪玉林享有是事实。五名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互换、转包土地的事。2009年我们还因为土地的事去过司法所,并且在蛟河市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诉讼。经(2015)蛟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地、耕地互换协议有效、继续履行,汪玉林将老麦地2亩、老金大地5亩、李芹地4亩,共计1.1垧交付张彦臣耕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2015年汪玉林强行耕种老麦地、老金大地、李芹地。张彦臣诉至法院,经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地、耕地互换协议有效、继续履行,汪玉林将老麦地2亩、老金大地5亩、李芹地4亩,共计1.1垧交付张彦臣耕种。汪玉林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主张自己系无权处分,互换协议无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彦臣有理由相信汪玉林能够代表家庭决策并签订协议,故汪玉林在签订协议后又以自己与张彦臣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并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诉讼当事人就是本案五名原告及汪玉林,故五名原告及汪玉林应受已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本案与前诉实质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桂英、汪玉山、汪翠红、汪翠英、汪翠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