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15号
原告:孙明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史振河,60岁,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明江与被告史振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2016年7月26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明江起诉称:2013年春耕种地时,史振河雇佣我驾驶拖拉机旋地。史振河拖欠我劳务费20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15年12月30日,史振河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史振河立即给付我拖欠的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760元(计算方式: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被告史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耕种地时,史振河雇佣孙明江驾驶拖拉机旋地。史振河拖欠孙明江劳务费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史振河为孙明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史振河雇孙明江拖拉机旋耕,欠孙明江工费2000元整,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如为(未)还清将以1分利息赔付,如3月15日还未还清将以翻倍赔付”。该款史振河至今未能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 。
本院认为,一、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他人劳务费。史振河雇佣孙明江驾驶拖拉机为其旋地,且未结清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振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孙明江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孙明江诉请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2月16日,孙明江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明江劳务费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史振河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尧